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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兴中与梁**、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中与被告梁**、梁**、中国人民**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梁**及被告梁**、梁**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公司负责人曾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中诉称,2016年2月9日约15时10分,我驾驶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容县容州镇城北路348号门前路段与被告梁**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后作出由被告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我为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支出维修费7390元。因车辆被暂扣和需要修理,导致我客车停运至2016年3月10日,共造成停运损失30124.91元。另因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60元,保管费645元,以上损失共计38719.91元。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梁**一方的过错造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我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梁**作为客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应与被告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我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梁**与被告梁**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梁**、梁**辩称,我方对公安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莫**驾驶的客车时速过快,没有减速行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导致我方客车与其会车时无法及时刹停车辆,原告莫**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对原告方提出的施救费560元和保管费645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桂K-×××××号客车损坏修理费7390元不认可,原来双方协商确定以2000元完全修好的,有关维修项目、方式及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鉴定,原告单方私下维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清单极其随意,配件也没有具体清单,我方不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桂K-×××××号客车损坏停运没有用油,不能享受油价补贴,停运时间也只应是车辆的修理时间,桂K-×××××号客车的修理时间不可能用去一个多月,没有证据证实修理时间天数,停运时间无法确定,事实上是原告故意拖延停运时间,原告方的停运损失也没有经相应的鉴定机构鉴定,所以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合理。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确凿,不充分,只笼统列举其他4辆车的收入,况且也无法证实这些收入的真实存在,我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责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10分,被告梁**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容县松山往容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容州镇城北路348号门前路段时,适遇原告莫**驾驶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容州往松山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梁**、黄**、何*、黄**、黄**、韦**以及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梁**、乘客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6年3月3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6)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原告莫**在本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梁**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为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莫**不承担事故责任,车辆乘员梁**、黄**、何*、黄**、黄**、韦**、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莫**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1A2D。被告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梁**,桂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容县运**限公司,原告莫**将此车挂靠登记在此公司名下,此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莫**,相关营运收益归原告莫**所有。桂K-×××××号客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6年3月,并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9月2日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梁**为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止。2016年3月15日,原告莫**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根据原告莫**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桂K-×××××号客车损坏维修费7390元。2、桂K-×××××号客车施救费560元。3、桂K-×××××号客车保管费645元,以上损失合计85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被告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梁**提出原告莫*中驾驶客车时速过快,没有减速行驶,没有注意路面情况,导致被告梁**驾驶的桂K-×××××号客车与其会车时无法及时刹停车辆,原告莫*中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抗辩主张,综合公安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和事故现场图及各方在交警调查情况反映等证据,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驾驶客车已越过中心线,将车辆驶到原告莫*中行驶的车道上,被告方也没有提供原告莫*中应承担本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莫*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梁**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客车损坏维修费7390元,原告已经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事故车辆施救费560元和保管费645元,原告方已经提供相应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方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客车停运损失30124.91元,原告方*提供容县运**限公司出具因桂K-×××××号客车停运不得上报油价补贴的证明以及他人记录其他公共汽车的营运收入情况,被告方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桂K-×××××号客车存在的停运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莫*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595元。由于被告梁**驾驶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所以,对于原告莫*中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被告梁**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责任,由被告梁**赔偿给原告方。原告莫*中的桂K-×××××号客车损坏维修费7390元、施救费560元、保管费645元,合计859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只应承担赔偿损失2000元给原告莫*中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梁**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莫*中的其余经济损失6595元,则应由被告梁**赔偿给原告方。被告梁**将购买有交强险的正常年检的客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梁**驾驶,当时被告梁**也没有出现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状况,原告请求被告梁**与被告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客车损坏维修费、施救费、保管费合计2000元给原告莫*中;

二、被告梁**赔偿客车损坏维修费、施救费、保管费合计6595元给原告莫*中;

三、驳回原告莫*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4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504元,由原告莫*中负担392元,由被告梁**负担11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76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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