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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化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在南宁市××英华路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在南宁市柳沙英华路二期3-4号铺面租给乙方(原告)使用,年租金58000元(人民币,下同),每一年度交付一次,租期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如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政府行为,致使甲方无法继续出租铺面,乙方不得追究甲方责任,所剩租期的租金及押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所租铺面被政府拆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38400元,被告并因此于2014年5月21日给李**立有《欠条》为凭。被告于2014年6月份返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份返还10000元,尾款18400元则无论原告如何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最后干脆不接电话,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8400元及利息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目前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李**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柳沙英华路二期3-4号铺面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58000元每年,租期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交给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58000元,押金2000元。因铺面需要拆迁,2014年5月11日铺面停水停电。原告与被告商*退还租金、押金事宜,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租金、押金共计384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搬离商铺。直至庭审当日,被告仍有18400元未退还原告。

另查明,涉案商铺为违章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铺面租赁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铺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李**与被告刘**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调整。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租金及押金共计38400元,直至庭审当日,被告仍有18400元的租金及押金没有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1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李**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李**返还租金及押金184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李**已预交),由原告李**负担15元,由被告刘**负担27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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