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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罗**、罗**、罗**、罗**、罗**、罗**、罗**、罗**、罗*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罗**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韦*、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3年4月4日,覃**驾驶无号牌“钱江”QJ150-18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往南丹方向行驶,约20时20分行至河池市G323线1233KM+950M处时,碰撞行人罗**,被告人覃**发生交通事故后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被在场群众拦下连人带车拖翻在地,覃**的衣服也被扯脱掉在地上,覃**被抓后就讲自己不跑,自己喊救护车救人,但拿出自己的电话(182××××1020)来拨打“120”却不讲话,在场群众放松警觉后,被告人覃**趁机往山上逃跑离开现场。在场群众打“120”急救中心将被害人罗*某往河**民医院医治,罗**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西百色市将被告人覃**抓获归案。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覃**无证驾车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覃*丁赔偿:死亡赔偿金30040元(5年×6008元/年)、医疗费3247元(其中医药费1887元、运尸费1360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韦*甲抚养费24390元(5年×4878元/年),共计13948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辩称,1、撞死人的肇事摩托车是其的,但其在金城江城西60米大道已把该车卖给别人,不是其驾驶该车撞死人,其无罪;2、对附带民事赔偿也不应承担责任。

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覃**有弱智,交通肇事后害怕被别人打才逃跑,不属逃逸行为,量刑应属3年以下;2、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合理的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从事收购家畜到金城江区大市场进行贩卖。2013年4月4日晚8时许,覃**驾驶自己的无号牌钱江牌QJ150-18A型红色普通二轮带后备箱的摩托车(车架号LBBPEKJA4CB358028、发动机编号QJ162FMJ-B*2342568*)从金城江城区往南丹方向行驶,晚8时20分许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33KM+950M路段(河池镇红沙村肯甫屯前),撞对在路边行走的肯甫屯村民罗*子(86岁),将罗*子撞到公路中间,覃**连人带车也摔倒在地上。事故发生后,覃**起来扶起摩托车想启动开走,此时正在路边行走的肯甫屯村民韦**、兰*等人见状立即跑过去将覃**拦下,覃**挣脱欲逃跑时,被闻讯赶到现场的肯甫屯村民罗*癸、覃*等人将覃**制服,并将覃**身穿的一件男士夹克黑色外衣脱下,而覃**脚穿的一双黑色塑料凉鞋也掉落在路上。覃**被制服后对村民假称不逃跑,并拿出手机(号码182××××1020)拨打120,然后与村民上去查看被撞伤的罗*子,就在此时,覃**趁村民不注意突然往路边山上逃跑,村民追赶未果即报120和110。被害人罗*子被120医护人员送往河**民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30分死亡,其家属支付医疗费1887.02元。接警赶到的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覃**遗留的肇事带后备箱的无号牌钱江牌QJ150-18A型普通二轮红色摩托车、男士夹克黑色外衣一件、黑色塑料凉鞋一双,公安民警为获取肇事者信息,强行打开关闭锁死的摩托车后备箱,只发现箱内有编织袋三捆、刀具一把、扳手一把、地图一份。通过侦察,公安民警于同月25日在广西百色市百胜街百胜旅社将覃**抓获归案,并查获覃**使用的两部手机,经检查身体,覃**的左右小腿及右膝盖处均有刚伤愈的伤疤痕迹。

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现场查获的男士夹克黑色外衣通过DNA鉴定系覃**的衣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韦炼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检察机关提供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4日20:39分,村民罗*癸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报警,称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红沙村肯甫路段,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一位80多岁的老人后,肇事者已逃逸,请出警处理。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遗留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间是2013年4月4日20:35分,公安民警于同日21:30分赶到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河池市国道323线1233KM+950M路段(河池镇红沙村肯甫屯前),现场遗留有肇事带后备箱的无号牌钱江牌QJ150-18A型普通二轮红色摩托车、男士夹克黑色外衣一件、黑色塑料凉鞋一双,摩托车车头有碰撞刮擦痕迹,事故受伤老人已被120送往医院。肇事二轮摩托车后备箱呈关闭锁死状态,为获取信息,民警强行打开后备箱,箱内有编织袋三捆、刀具一把、扳手一把、地图一份;受伤老人家属称,夹克外衣是与肇事驾驶员扭打过程中从其身上扒下,塑料凉鞋是肇事驾驶员逃跑时掉下。现场遗留物品已扣押。

3、尸体检验报告和尸体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事故受伤者罗**于2013年4月4日23:30分在河**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23:50分,法医进行尸体检验,结论是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罗**于1927年1月3日出生,男,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270103051X,壮族,务农,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河池镇红沙村肯甫屯27号。

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验照片,证实事故车辆为无号牌钱江牌QJ150-18A型普通二轮红色摩托车、车架号为LBBPEKJA4CB358028、发动机编号为QJ162FMJ-B*2342568*,摩托车车头有碰撞多处刮擦痕迹,因该车在事故中损坏无法启动,无法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验,车辆在事故前安全技术性能无法判定。

5、机动车销售发票存根联和销售登记记录单,证实覃**于2013年1月24日以覃**的名义在张*摩托车行购得一辆钱江牌QJ150-18A型普通二轮红色摩托车,该车架号为LBBPEKJA4CB358028、发动机编号为QJ162FMJ-B*2342568*,次日以实名覃**的名字开发票。经核实,该车就是2013年4月4日晚位于河池市国道323线1233KM+95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

6、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肯甫屯村民,案发时其在现场目睹,2013年4月4日晚8:20分许,其和村民兰*及两位妇女在屯前公路往村里行走时,其见前方20米远有一辆摩托车从金城江方向开过来撞对路边屯里的一位老人,老人被撞到路中间,摩托车和驾驶员也摔在地上,驾驶员起来扶起摩托车想启动开走,我们跑过去把他拦下,他还是想挣脱逃跑,我们打电话给家属,后老人的家属赶到现场将驾驶员制服,我们和驾驶员就走过去看老人的伤势如何,驾驶员趁我们不注意突然往山上逃跑,村里的人就去追,因天太黑找不见驾驶员,老人的家属即报警。该驾驶员是中年男子,留短发,身穿黑色外套,脚穿拖鞋,肇事摩托车无车牌。

7、证人兰*的证言,证实其是肯甫屯村民。2013年4月4日晚8:20分许,其和村民韦*乙等人在屯前公路行走时,其突然听见前方有车子滑倒刮地的声音,有一个人倒在公路中间,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左边。驾驶员爬起来推车想离开,我们上去将他拦住,其扭车子钥匙责问他开车碰对人为何想开走?驾驶员吼我们想挣脱走开,这时韦*乙的丈夫(莫*)和其的丈夫(罗某癸)等人来到现场,接着其跑过去看倒在公路上的人,伤者是其家公,一会儿,驾驶员过来看了下突然转身跑走,村里的人就去追,不久,120和交警来到现场。该驾驶员身穿黑色衣服。

8、证人罗某癸的证言,证实其是肯甫屯村民。2013年4月4日晚8时许,其在本屯莫*家吃饭时,莫*接到他妻子韦*乙的电话称公路上有车撞人了,驾驶员想逃跑。其和莫*赶到现场,见其妻子兰*和韦*乙在公路上拉住一辆摩托车,我们上去将驾驶员拉下来,将该男子控制,他的拖鞋就掉在地上,衣服被我们扯脱下来在路边。该男子讲:“我不会跑的,我喊救护车救人。”接着他拿手机出来,其也拿出手机打“110”,突然该男子挣脱控制往路边山上逃跑,我们上去追,但追不上他。后120和交警来到现场,其将现场遗留的衣服、鞋子等物交给交警,倒在公路中间是其爷爷罗某子。该驾驶员是中年男子,留短发,肇事摩托车是红色钱江牌150型,无车牌。

9、证人覃*的证言,证实其是肯甫屯村民。2013年4月4日晚8:30分许,其在其家二楼突然听到屋前公路上有“嘭”的一声,然后有东西刮地的声音,其从窗口往外看见有几个女的拉址一个男的,路中间躺着一个人,而该男子想逃跑,并讲身上有刀。其下楼到现场,见村民莫*、罗**与该男子搏斗,二人无法制服该男子,其上去踢了该男子一脚跌倒在地上,我们才制服得他,并扯掉他的外套。该男子被抓后称他不跑了,并和我们走过去查看倒在路中间的人,人离摩托车约有20多米远。其见倒在路上的人是其伯**某子,其和罗**将罗某子抬到路边,该男子趁我们不注意突然逃跑,我们去追未果,即报警。现场遗留的肇事摩托车是钱江牌,无车牌,还有该男子的一双拖鞋以及我们从他身上扯下来的一件深色外套。该男子是中年男子,留短发。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在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从事经营销售摩托车,2013年1月24日,有一名男子与其买了一部钱江牌QJ150-18A型普通二轮红色摩托车,价格6280元,因他未带身份证,无法开发票,他提供本人信息是覃**,广西环江县驯乐乡人。次日,该男子带身份证过来开发票,名叫覃**,他讲覃**名字是以前家里喊的。

1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从事摩托车修理,2013年4月初,一环江客户拿了一辆摩托车来加装后尾箱,该男子第1次是拿了一辆红色钱江牌150二轮摩托车来加装后尾箱,他讲在贵州买得,第2次是拿了一辆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来加装后尾箱,他讲在宜山买得,该男子其认得人,不知名字,那人电话是182××××1020,其的电话是139××××2810。

12、证人钟*的证言、人像图片、指认说明,证实其在金城江区大市场从事贩卖家畜生意。民警出示的这张图片上的人像其认识这个人,他是中年男子,其存有他的号码,他手机号码是182××××1020。他经常骑一辆男式二轮红色摩托车送鸡、狗之类到大市场贩卖,大市场的人都懂得他是偷来的,2013年4月中旬,他还打电话问其是否要狗之事。经钟*指认,图片上的人像是覃某丁。

13、证人罗**、兰*、韦*乙、覃*辨认活体笔录和辨认活体人员照片及辨认人员名单,证实2013年4月26日,在河池市看守所,公安民警将覃*丁等七名男子分别混编为四组,并分别编号为1—7号站列成一排让罗**、兰*、韦*乙、覃*分别进行辨认,经辨认,罗**、兰*、韦*乙、覃*分别指出编号为5号、3号、2号、1号的男子就是2013年4月4日晚8:2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屯前公路上肇事撞死罗某子的人。经核实编号为5号、3号、2号、1号的男子是覃*丁。

14、证人韦*丙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2013年4月25日,在河池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公安民警将覃某丁等十二名不同男子照片排列在一起让韦*丙辨认,并分别编号为1—12号。***丙仔细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就是来其店里修理摩托车的环江人,使用手机号是182××××1020。经核实编号为7号照片的男子是覃某丁。

15、河池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记录,证实2013年4月4日20时31分17秒,手机号码182××××1020打入120急救指挥中心,系统有记录无录音,因录音编号为201304040084已失效。同日20:33分,系统接到134××××1040电话称红沙肯甫路上发生摩托车撞伤一老人,120救护车20:35分出诊将受伤老人(罗**)于2013年4月4日21:20分接进河**民医院抢救。

16、中国移动通信河池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82××××1020于2013年4月4日20:32:56秒从河池老河池红沙A基站打入120电话,通话56秒。此外,该号码于2013年4月18日14:10:14秒还打入139××××2810电话(韦**号码)。

17、被告人覃*丁指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5月6日,在河池市看守所,公安民警将现场遗留的物品(实物)一件男士夹克黑色外衣、一双黑色塑料凉鞋和现场遗留肇事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照片让覃*丁辨认,经覃*丁仔细辨认后,指出现场遗留的所有物品是其的物品。

18、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DNA),证实在事故现场提取的男士夹克黑色外衣衣袖口处的可疑斑迹检出的男性基因型与覃某丁的血样中所检出的基因型一致。

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覃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20、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覃*丁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曾用名覃毫己,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7208150312,家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才乡大麻村板谷屯89号。

22、被告人覃*丁供述,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收购家畜到金城江大市场倒卖。其在贵州省荔波县购买得一部钱江牌150型普通二轮红色摩托车,没有上牌,手续已搞丢了,2013年4月4日18时许,其驾驶该摩托车从金城江城区往老河池方向行驶到城西60米大道时,见有两个人在路边,其以5500元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他们,没有任何手续给对方,这两个人其不认识,也没有他们的手机号码,当天其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次日,其在往环江方向路边一个加油站附近以1500元又购买得一部黑色二轮摩托车,然后在金城江修理店加装后尾箱。

公安民警向其出示的事故车辆钱江牌150型普通男式二轮红色摩托车照片,其看了是其的摩托车,但其没有驾驶该摩托车肇事过,也没有拨打过120电话,该摩托车后尾箱是其在金城江南桥电焊门面加装的。2013年4月4日,其身穿一件黑色夹克上衣、还穿一双黑色塑料凉鞋,其卖该摩托车时,将凉鞋遗留在前保险扛箱里,衣服遗留在后尾箱。另外公安民警向其出示的黑色夹克上衣和黑色塑料凉鞋,其看了也是其的。

23、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覃**的伤势照片、摩托车照片,证实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在百色市交警支队配合下,于2013年4月25日16时在百色市百胜街百胜旅社将覃**抓获归案,同时扣押覃**的一辆带后备箱的钱江牌普通二轮黑色摩托车(无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和身上的两部手机。经检查,覃**的左右小腿及右膝盖处均有刚伤愈的伤疤痕迹。

24、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民警办理该案过程中所制作的记录经过:a、2013年4月26日,事故在场人到河池市看守所辨认交通肇事逃逸者;b、2013年5月3日,公安民警在河池市看守所与覃**的谈话记录;c、2013年5月6日,覃**在河池市看守所对事故现场遗留的物品(实物)进行辨认及公安民警对覃**的第3次讯问。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

1、河池**委员会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罗**与妻子韦*甲生有三男四女,长子罗**、次子罗**、三子罗**、长女罗**、次**某庚、三女罗**、四女罗**;次子罗**因交通事故于2002年8月死亡,生有二男一女,长子罗**、次子罗某癸、女罗**。

2、河**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河**民医院抢救,其家属支付医疗费1887.02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覃**辩称不是其驾驶其的摩托车撞死人的问题,经查,1、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场村民韦**、兰*即将覃**拦住,覃**挣脱想逃跑时,又被赶到的村民罗*癸、覃*等人抓住制服,并将覃**身上穿的黑色夹克外衣脱下,后上述村民对包括覃**在内的共七名男子进行活体辨认,确认肇事者系覃**,这有上述村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2、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的所有物品,经覃**辨认及进行物证鉴定均属覃**的物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覃**的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存根联、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DNA)等证据予以证实;3、覃**在交通事故现场使用的手机号码182××××1020拨打120电话,有中国移动通信河池分公司通话清单、河池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诊记录、证人韦**、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覃**辩解其在金城江城西60米大道已把摩托车卖给别人,但至今其无法提供证据及线索予以证实;其供述卖摩托车时将其的黑色夹克外衣放在摩托车尾箱,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摩托车尾箱未发现有任何衣服,其衣服是被村民脱下遗留在现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覃**所辩解的理由,未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逃逸的目的是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其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被告人覃**案后认罪态度较差,且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覃**发生交通肇事后因害怕被别人打才逃跑,不属逃逸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被村民抓住后假称不逃跑,并拨打120,与村民去查看伤者,此时村民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而被告人覃**趁村民不注意突然逃跑,其行为明显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由于被告人覃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罗**家属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赔偿医疗费1887.02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30040元(6008元/年×5年)、处理后事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人×3天)、交通费适当补偿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4.29元(4878元/年×5年÷7人),共计55027.65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请求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覃*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罗**、罗**、罗**、罗**、罗**、罗**、罗**、罗**、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27.6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义务人在期限届满未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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