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中国人民**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深诉称,2015年11月3日约6时许,被告陈**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运载两捆猪笼由容县六王镇六王圩往杨**方向行驶,与我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杨**往六王圩方向行驶,二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桂K-×××××号车跌倒,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民医院和容**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22天。出院时医嘱我全休3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回院摘除内固定物。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4954元(其中县医院门诊支出2562.80元,县医院住院支出1301.40元,骨科医院住院支出31089.80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22天×27071元/年÷365天/年=1631.68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人护理):22天×27071元/年÷365天/年=1631.6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6、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不能参加劳动导致的损失:90天×27071元/年÷365天/年=6675.04元(即出院后的误工费),以上损失合计共55092.40元。由于被告陈**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我受到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陈**赔偿给我。

原告杨**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桂K-×××××号摩托车属原告所有。4、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事实。5、容**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7、容**医院病人结账单据明细一份。8、容**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9、容**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10、容**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11、容**医院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证据5-11证明证明原告因伤到容**医院门诊并入住**院,后当天出院,支出费用分别为:2562.8元和1301.4元,出院时原告伤并没有治愈。12、容**西医结合骨**院疾病证明书二份。13、入院记录一份。14、出院记录一份。15、出院小结一份。16、骨**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17.容**西医结合骨**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8、容**西医结合骨**院说明一份,证据12-18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入住容**西医结合骨**院住院治疗时间、经过、陪护人员人数、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已经花费医疗费、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钢板还需支出医疗费8000元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诉讼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我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和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第6项出院后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容**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只是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是否真正需要全休3个月以及是否实际全休了3个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应以医院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内容为准,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我公司最多只认可1个月的误工费。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民**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印件一份。2、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印件一份。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本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警人员询问陈**笔录一份、2、询问杨**笔录一份、询问杨**笔录一份,3、桂K-×××××号摩托车行驶证、杨**机动车驾驶证、陈**机动车驾驶证、桂K-×××××号摩托车行驶证各一份,4、容**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对杨**、杨**疾病证明书各一份,5、桂K-×××××号摩托车保险卡一份。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县道203线35KM+600M路段。2015年11月3日6时20分,被告陈**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运载两捆猪笼由容县六王镇六王*往杨梅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上述交通事故地点时,遇原告杨**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由容县杨梅镇往六王镇六王*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会车时,桂K-×××××号摩托车上的猪笼与桂K-×××××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桂K-×××××号摩托车跌地,造成杨**、原告杨**受伤,桂K-×××××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5年11月11日就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5)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驾驶载物宽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严重过错行为。原告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般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受伤后被送往**民医院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术后抗炎、对症等治疗,伤口已经缝合,尚未愈合,骨折尚未行特殊处理,病情好转,当日转到容**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行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伤口换药、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22天,病情好转,患者要求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出院。医院对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继续治疗。2、患肢至少3个月忌激烈活动及负重物劳动。3、定期每月回院复诊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正确指导患者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等待骨折愈合后回院摘除内固定物。4、有不适随诊。根据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杨**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人陪护,术后建议患者全休3个月,估计以后再次住院取出体内钢板需要花费医疗费约8000元。原告杨**在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64.20元,容**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31089.80元。原告杨**取得的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被告陈**取得的机动车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陈**,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止,此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杨**,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止,此车在阳光财产保**容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1月8日,原告杨**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出院后误工费共55092.40元。根据原告杨**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95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63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误工费8306.98元,以上损失合计55092.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杨**代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驾驶载物宽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严重过错行为。原告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般过错行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由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在庭审中提出被告陈**有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主张,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合法合理损失,应按照由原告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原告杨**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4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31.68元、护理费16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已经有建议全休3个月的医嘱予以证实,原告诉请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误工时间应以3个月确定,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675.3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原告出院后误工费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在本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5092.66元。由于被告陈**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杨**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由原告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杨**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34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45154元,此总额已经超出该分项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此限额内只承担赔偿1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杨**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1631.68元和误工费8306.98元,合计为9938.66元,此总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此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9938.66元给原告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杨**的其余损失35154元,按照由原告杨**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计算,被告陈**应赔偿损失数额为24607.80元,减除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的1000元后,被告陈**还应赔偿23607.80元给原告杨**。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9938.66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陈**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607.80元给原告杨**。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杨**负担123元,由被告陈**负担46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