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某某抢劫罪

审理经过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莫**、韦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廖*某与同伙谭**、廖**、廖*二、廖*卫、冉*(均已判刑)及另外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决定到金城江区五圩镇拉*村“虎达”矿窿偷矿。后**某以拉矿为由打电话叫韦**(已判刑)用自家车帮拉矿,韦**亦表示同意。后*某某、廖*某等人到金城江城区“金茂”大酒店前等候。次日凌晨,韦**驾驶自家柳微车(车牌号桂MA7212)到该酒店前,廖*某叫韦**送莫某某到冉*昊在纪念碑坡脚的租住房要得麻袋装的多把长砍刀及接冉*昊。因人多,廖*某又叫韦**找车,韦**即找到覃*旺(已判刑)驾驶长安车(车牌号桂MB2032)和韦**一起搭载莫某某、廖*某等11人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五圩村拉*屯路口。莫某某、廖*某等人先到“虎达”矿窿查看,因矿窿铁门已锁,偷矿未果。后*某某、廖*某等人又到河池**责任公司(拉*)选厂路口,在查看该选厂发现有矿后,莫某某、廖*某等人即商量决定由廖*某负责在路口放风,韦**、覃*旺留在车上等候,其他人则进厂偷矿。进厂后一伙人在矿台用编织袋装矿时,被该厂保安员石*刚发现,莫某某、谭**等人即持刀冲进门卫室对石*刚及其妻子韦*练进行威胁,并抢走石*在被子下面的手机,后又用封口胶捆绑石胜*和韦*练的双手、双脚并封住二人嘴巴,威胁石*刚要得厂大门钥匙后打开大门,让覃*旺、韦**先后驾车进入厂里,将36袋装有铅锌原矿石的编织袋装上车,离开现场时,莫某某、谭**等人抢走石*刚放在裤子口袋的现金1000元。当天一伙人将抢得的铅锌原矿石卖给廖*为(已判刑)获款7240元。经河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和河池**证中心鉴定,被抢铅锌原矿石重1.93338吨,价值人民币12373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被抢铅锌原矿石退还失主。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在窃取企业财物被败露后,当场使用暴力制服保安人员,抢劫企业及保安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企业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莫某某辩称,1、其没有与同伙密谋;2、其没有持刀进选矿厂门卫室;3、其没有抢得石*刚的100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从犯。辩护人莫*永辩称,认定被告人莫某某使用暴力,只有同伙谭某兵的供述,证据不足,对被告人莫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韦炼辩称,被告人廖某某有盗窃的故意,后在外望风,同伙盗窃时转化为抢劫,超出廖某某的预计,其行为是盗窃罪中的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莫某某、廖*某约定凌晨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拉塘村五圩矿“虎达”矿隆偷矿。后*某某又邀廖**、廖**、廖**、冉**(均已判刑)去五圩矿偷矿,四人表示同意,尔后*某某联系韦**(已判刑)去五圩帮拉矿,韦**亦表示同意。随后*某福转邀谭**(已判刑)去偷矿,谭**表示同意。同日晚11时许,莫某某、廖*某、廖**、廖**、廖**、谭**等人到金城江城区“金茂”大酒店前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韦**驾驶自己的柳微车到“金茂”大酒店前接人,因人多廖*某又叫韦**还找一部车,韦**见覃*旺(已判刑)驾驶自己的长安车过金茂大酒店前面,韦**又邀覃*旺去五圩拉矿,覃*旺表示同意,但称先送朋友回家,然后再转回来接人。覃**开车走后,廖*某叫韦**开车送莫某某到金城江公园大门纪念碑坡脚接冉**要偷矿的工具,廖*某等人则在“金茂”大酒店前等。韦**即开车送莫某某到冉**在纪念碑坡脚的租房喊冉**,后莫某某到冉**的租房拿了一个麻袋装的多把砍刀和冉**上韦**的车转回“金茂”大酒店。此时,覃*旺开车也回到“金茂”大酒店,廖*某等人则上覃*旺的车,与韦**车上的莫某某、冉**等人往五圩矿,车到水洞大转盘处(老交警队旧址前)又有莫某某的几个朋友上覃*旺的车,两部车共坐11人到五圩矿“拉塘”(地名)路口停下。冉**叫廖*某、廖**、廖**等人到“虎达”矿窿查看能否偷矿,因矿窿铁门已锁,无法偷矿,廖*某等人转回来告知冉*等人。莫某某、谭**等人就到附近土坡上的河池市**圩选矿厂(拉塘路口)查看能否偷矿,后发现有矿可偷即转告同伙。韦**和覃*旺在车上等候(离厂约二百多米),廖*某负责在厂外望风,其余人则进选矿厂偷矿,期间,廖*某还到车边和韦**、覃*旺聊天二、三次。被告人莫某某与同伙等人进入选矿厂后,发现选矿厂里面位于大铁门右侧边小房子里有人睡觉,莫某某和谭**及另一人持随车带去的砍刀把守小房子门,其余的人在厂矿台用编织袋装原矿。一会儿,睡在小房子里的该厂保安员石*刚被外面响声惊醒,起来发现有人偷矿欲用手机报警,莫某某、谭**等人见状即冲进房子用砍刀威胁石*刚,抢走石*刚藏在被子下面的手机,用封口胶绑石*刚及其妻子韦*练的双手、双脚及封住二人的嘴巴,并威胁石*刚得选矿厂大门钥匙后打开铁门,同伙继续装矿。约过30分钟,冉**打电话叫韦**过来拉矿,廖*某也到车旁叫韦**、覃*旺开车进厂拉矿。韦**和覃*旺各驾驶车辆到选矿厂铁门,被告人莫某某与同伙等人将36个装有原矿的编织袋搬上车,离开现场时,莫某某和谭**还抢走石*刚裤子口袋得1000元。

被告人莫某某、廖*某与同伙返回金城江途中,廖*某在覃*旺的车上打电话联系廖*为(已判刑)卖矿事宜。凌晨6时许,莫某某、廖*某与同伙随车拉矿到河池大金城水泥厂地磅,在等廖*为时,廖*某还责问同伙为何抢要人家的手机和钱。廖*为到场看矿后,与廖*某商议每吨矿价3000元,经称重有2.08吨,廖*为付款7240元(包括运费1000元)给廖*某。尔后韦**开车送冉*昊回租住纪念碑坡脚下的房子,冉*昊从韦**车上拿走装有砍刀的麻袋。廖*某得赃款后,除付韦**和覃*旺运费各700元外,余款被告人廖*某、莫某某与同伙共同挥霍瓜分。

案发后,被害人石*刚报警,公安机关破案后从廖*为处缴获全部被抢的原矿36袋返还河池**限公司五圩选矿厂。经河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及河池**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的原矿系铅锌矿,实重1.93338吨,铅含量为11.85%、锌含量为16.53%、锑含量为17.37%,价值人民币12373元。被告人廖*某于2011年7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单位河池市**塘选矿厂保安员石*刚于2007年4月16日凌晨4时50分打电话向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07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有四个男子冲进五圩拉塘选矿厂门卫室,持刀威胁并用封口胶绑其与其妻的手脚和封二人的嘴巴,抢走其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后用三部或四部柳微车把矿拉走。

2、被害人石*刚、韦**的陈述,证实石*刚与韦**是夫妻关系,石*刚系河**业公司五圩拉塘选矿厂保安员,住该厂大门旁小房。2007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我们听见有响声即从窗口往外看,见有几个人在铲矿,另有两人望风,石*刚欲发信息报警,有两个男子冲进来拿刀威胁不准报警,后持刀男子搜得我们藏在被子下面的手机,检查手机未发现报警。此时,又有两个持刀男子进来威胁我们不要动,也不要喊。先进来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持刀架石*刚的脖子,后进来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站门口,另一个不知去向。约过5分钟,那个不知去向的男子拿来一卷封口胶,用封口胶绑我们的手脚,并用封口胶封韦**的嘴巴,小孩被惊醒大哭,有个男子持刀威胁韦**叫小孩不要哭,韦只好用被绑的双手抱小孩靠在床头边,后他们留下两个男子负责看守我们,另外两个男子去铲矿。约过30分钟,有个男子进来威胁我们要得铁门钥匙,另一男子用封口胶封石*刚的嘴巴。开铁门后,有几部柳微车进来装矿,当车子准备走时,外面有人讲:“你不去看看他们身上有钱吗?”有个男子进来搜石*刚裤子口袋得1000元,得钱后与看守我们的两个男子逃离现场。

3、证人韦某杰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2007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雅”(廖*某)打电话叫其到五圩拉塘拉矿,其表示同意,p223因之前“雅”曾经喊其开车跟他到过五圩矿区看是否可以盗矿。其开柳微车到金城**酒店接“雅”等人,因人多坐不下,“雅”叫其找车,正好碰见“胖子”(覃**)开长安车过来,其问“胖子”可否帮拉矿,“胖子”表示同意,但他讲先送朋友回家。“胖子”开车走后,p227“雅”就喊其开车送“东”(莫某某)到纪念碑要点东西,其送“东”到金城江公园大门纪念碑坡脚下面,“东”下车到右边台阶旁房前喊了几声“浩”(冉**),有一男子从三楼伸头出来,“东”用钥匙开门进去。一会儿,“东”拿了一个麻袋装的东西和“浩”出来一起上其的车,其又转开车到金茂大酒店准备接“雅”及他们的人。p221这时“胖子”已开车回到金茂大酒店,“雅”及其他们的人就坐我们的车往五圩方向,到水洞大转盘又有二、三个人上“胖子”的车,两部车共坐11人开到五圩拉塘屯旁一个鱼塘边停下。跟“雅”在一起的那帮人就下我们的车,有一个人从其车上拿那个麻袋装的东西下车,然后他们往山坡上的选矿厂走去,p220这些人其只认识“雅”、“红卫”(廖**)、“浩”、“东”,其余的人其不认识。约过30分钟,p228“浩”打其电话讲:“货装得了,你们过来拉。”其和“胖子”开车到选矿厂铁门,“雅”的那帮人就在铁门旁边把已装好矿的袋子搬上我们的车。装完矿后我们一起返回金城江,途中,由于“雅”坐在“胖子”的车上,其车上的人打电话给“雅”讲放矿在哪里?“雅”回话讲拉到河池地区水泥厂放,两部车开到水泥厂地磅停下。有个外号叫“老四”(廖*为)的男子过来看矿并与“雅”谈价钱,卖矿后“雅”给其运费1400元,其转给“胖子”700元。p228天亮后,其才知道“东”所拿的那个麻袋里面装的是砍刀,有几把不清楚。在地区水泥厂地磅等“老四”来要矿时,其听见“雅”对他们那帮人中的一个人讲:“你为什么要人家的手机和钱,那不是抢劫了吗?如构成抢劫,我们全部被抓。”其得运费后送“浩”到他在纪念碑坡脚的租房,“浩”从其车上拿走装有刀的麻袋。对被告人廖*某及廖*福、廖*二、冉**进行辨认属实。

另证实,当晚,其和覃**停车在五圩拉塘选矿厂外面,离厂约有二、三百米远,天很黑看不见厂大门,坐其车的人全部下车,坐覃**车的人是否都下车其不清楚,其和覃**在车上等,期间,“雅”到我们车边二、三次和我们聊天后又走,后“雅”又过来喊我们进厂装矿。

另原在庭审时证实,从金城江去五圩的路上,哪些人坐其的车,其不清楚,坐其车的人路上他们都没有谈论什么话。

4、证人覃某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其外号叫“肥仔”,2007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在金城江金茂大酒店前碰见韦*时,见他的柳*车上坐有一帮人,韦**对其讲今晚跟他去拉点矿,其表示同意,因其要送朋友回家,韦**讲他在老交警转盘处等。后其到老交警转盘处时有五个男子从韦**的车下来上其的微型车,两部车开往五圩拉塘,停车后那11个男子往山坡上的选矿厂走,其与韦**在停车的地方等候,这些人其一个都不认识。约过30分钟,有个男子下来叫我们开车到选矿厂,在铁门处那帮男子将20多袋已装好的矿搬上其与韦**的车,然后一起回金城江。途中,其车上有个男子打电话联系“老四”卖矿,我们开车到河池地区水泥厂地磅等了一下,“老四”过来看矿后,两部车一起称重,共有4吨零80斤。同日8时许,韦**在金城江火车站给700元运费给其,其见韦**的车上有四把长约70厘米的砍刀。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辨认属实。

另原在庭审时证实,其车上所坐的人其都不认识,从金城江去五圩的路上,坐其车的人都没有谈论什么话。

5、证人廖某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其外号叫“老四”,2007年4月17日凌晨6时许,“雅”(廖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要矿,其表示同意后,“雅”叫其到大金城江水泥厂看矿。其到大金城水泥厂地磅见“雅”等十几个男子站在装矿的柳微车旁边,其与“雅”谈价每吨3000元,他们又要求多加1000元运费,其亦同意,经称重共有2.08吨矿。9时许,其从银行取款7240元给“雅”。“雅”未说矿的来历,但他们凌晨叫其收矿,且矿的度数高,价格便宜,故其知矿是来历不明的。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辨认属实。

6、证人廖**的证言,证实其系廖*为之兄。2007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廖*为来电话说要拿矿到其家放,6时许,廖*为讲在大金**公司地磅过磅,其到地磅见廖*为及两部柳微车停在此地,后廖*为等10人将矿(约10多个编织袋)拉到其家存放,12时许,廖*为将矿拉走。

7、证人陈*飞的证言,证实廖*为系其女婿。2007年4月17日中午12时许,廖*为与同车来的装卸工将编织袋装的矿存放在其家。

8、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池大金城水泥厂地磅员。2007年4月17日上午7时30分,有10多个男子及两部柳微车在地磅旁等候过磅,经称重两部车共计4.08吨,其问他们车上装什么,他们讲是矿。过磅后,他们讲等下还过来磅,约过30分钟,他们又开两部柳微车来称重,此次两部车共计2吨。

9、证人莫某丹的证言,证实冉**是其男友,我们租住在金城江公园纪念碑坡脚靠台阶那栋房子三楼。冉**经常带朋友回家吃饭,其认识一个叫“东”的人。2007年4月15日半夜,其睡觉迷糊中感觉冉*出门,次日早9时许,冉*才回到家。

10、同伙廖**的陈述,其外号叫“憨”,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雅”(廖*某)在网上叫其晚上去做工(指偷矿),其表示同意。23时许,其与廖**、“雅”来到金茂大酒店前,韦**的车已停在此,其与“东”(莫某某)、“浩”(冉某昊)、“兵”(谭**)、“雅”、廖*二、廖*卫等人坐韦**的车往五圩方向,到客运西站时,因人多韦**电话叫他的朋友开车来接人。后来了一辆柳微车,从韦**车上分6个人坐这辆车,两部车共13人到五圩拉塘路口停车。“浩”叫其与“雅”、廖*二及另外两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到“虎达”窿看情况,因铁门已锁死无法进去,5人回来将情况告知“浩”。后“东”和“兵”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3人往山坡上的拉塘选矿厂看是否有矿搞,约过30分钟,他们打电话过来叫廖*二、“浩”他们上去搞矿(偷矿)。其与“雅”在路口放风,廖*二和“浩”及另三名其不认识的男子跟另一辆柳微车往选矿厂去。约过1个小时,“东”打电话叫其跟韦**的车上去拉矿,我们到选矿厂铁门时,旁边堆放几袋装好的矿,“兵”与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在铁门旁的小房间内,其他人在不远处铲矿,其上去铲了三袋矿。我们将矿装上车后回金城江,途中“东”他们联系“老四”(廖*为)卖矿。后拉矿到南桥的一家工厂地磅称重,然后卖给“老四”,“东”分给其400元。过后其在另外一部车上见有几把长约60厘米的自制砍刀,“浩”拿刀去收藏。

另原在庭审时供述,廖某某坐覃某旺的车去五圩,回金城江后,见韦**的车上有麻袋装的几把刀。

11、同伙廖**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廖**等人在网吧上网,廖**提出到五圩偷矿。后我们到金茂大酒店前面,韦**的车已停在这里,其与廖**、廖**、谭**、廖*某、“东”(莫某某)等10人坐韦**的车往五圩方向,因人太挤到水洞转盘时韦**叫来另一辆柳微车,“东”和他的四个朋友下车上这辆车。凌晨4时许,我们来到五圩芙蓉厂路口(拉*)停车,“东”安排五圩本地人负责偷矿,两个司机及廖*某负责放风,看守由他和谭**及他的朋友负责。p286后廖*某随两个司机开车往选矿厂后面的路上等,其余人从选矿厂前面的路摸进选矿厂。p276到厂后“东”和他的朋友及谭**三人走到离矿堆约15米远的小房子,其与廖**、廖**及“东”的三个朋友到矿台拿编织袋装矿,约过5分钟,小房子灯亮,“东”等三人进入房子,我们继续装矿。p286装了十多袋矿后,我们有个人就去跟廖*某讲得矿了,后廖*某跟车子到选矿厂前面40多米远的路上接我们,我们将装矿的袋子搬上车。p277后廖**喊:“阿*”(谭**)走了。”“东”拿着装刀的编织袋和他的三个朋友上车,车子开回到金城江火车站附近地磅,称重有1.7吨矿。同日12时许,廖**分给其500元。对被告人莫某某进行辨认属实。

12、同伙谭**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2007年4月15日晚,廖**打电话叫其到金茂大酒店前面找他一起去做事。其到酒店门前见廖*某、“阿*”(冉某昊)、“阿*”(谭**)、廖**、廖*二、廖*卫及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已在那里等。韦某杰开车过来接我们共11人到水洞大转盘,那里还有一部车等我们,其和廖**、廖*二、廖*卫、“阿*”(莫某某)、“阿*”下车上等我们的车,两部车开到五圩拉塘选矿厂停下。廖*某叫我们下车去偷矿,我们在选矿厂一堆矿边用袋子装矿,“阿*”和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各拿一把砍刀在一个小房子门外守,后守矿的人醒了,“阿*”和该男子拿刀进去,其也进去,“阿*”和该男子拿刀压着房间里面的一男一女喊他们不要乱动,其用封口胶绑这一男一女的手脚,“阿*”还递给其一部手机和300元。我们将矿装上两部车后开回金城江水泥厂卖给他人,廖**分给其120元。对被告人莫某某进行辨认属实。

另供述,其外号叫“阿兵”,“阿*”叫莫某某,与“阿*”拿刀的另一名男子是方*进(音同)。

13、同伙冉某昊的供述,其与女朋友莫**在金城江公园纪念碑坡脚租房住,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雅”(廖*某)打电话给其讲今晚去五圩偷矿,其表示同意,其知道“雅”他们晚上专门在矿山偷矿。p309凌晨,“东”(莫某某)坐一部柳微车到其租房拿了一个装有刀的编织袋上车,“东”坐车走时叫其到金茂大酒店前等候。后其到金茂大酒店前与“雅”、“憨”(廖**)、“老二”(廖*二)、“老兵”(谭**)、“东”、“庆”及另外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共11人坐两部柳微车到五圩拉塘选矿厂。“老兵”和“庆”拿刀守选厂门卫室里的人,其余人进厂用编织袋装矿,其在铁门外接矿装上柳微车,后门卫室里的人发现我们要矿,“老兵”和“庆”拿刀进入门卫室。我们将矿装上两部车后开回金城江,途中,“雅”与“老四”(廖*为)联系卖矿,“老兵”和“庆”还讲搞得看矿的人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我们将车开到金城江水泥厂过磅给“老四”,“雅”分给其350元,刀后来放在其租房。

另供述(补充卷),“阿*”叫莫某某,与其是同村人。

14、同伙廖**的供述,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在金城江白马步行街八匹马处见廖*某、廖*二、谭**三人,廖*某叫其去玩,其和他们三人来到百货大楼前面上了一辆柳微车,车上还有廖*福及三、四个其不认识的人,车子开到水洞大转盘等了十多分钟,又有一辆柳微车开过来。谭**和另两名男子下车上后面这部柳微车,两部车开到五圩拉塘停下。廖*某叫其和廖*二在原地等,其和廖*二在车上与司机韦**聊天,他们一帮人往村旁的选矿厂走去,其知道他们去偷矿。约过四、五十分钟,韦**接到电话讲上面搞定了,其和廖*二坐韦**的车与另一部车开到山坡上的一家选矿厂,选矿厂铁门已打开,谭**和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在铁门旁小房子附近走来走去,廖*福和廖*某等人在不远处铲矿,谭**对我们讲已经把人绑起来了,可以铲矿。其和廖*二就用袋子装矿。约过一个小时,我们把装好的矿装上两部柳微车开回金城江,其和廖*二、廖*某等人坐韦**的车,廖*福和谭**等人坐另一辆车。途中,廖*某联系“廖**”(廖*为)卖矿,后车子开到水泥厂将矿卖给“廖**”,廖*福分给其400元。

15、被告人莫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2007年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正陪妻子在金城江区文体路妇幼保健院,廖某某叫其出来到保健院门前,其见有两辆柳微车,上面坐有十一个人和装有十多袋东西,其只认识冉昊一人。其随车到金城江南桥附近一个水泥厂,与他们卸下二十四袋矿,冉某昊讲矿在五圩抢得。后*某某分给其200元,其没有参与他们到五圩抢矿。对被告人廖某某进行辨认属实。

庭审时供述,是廖某某叫其去五圩矿偷矿,以前也和廖某某去偷过。后其坐韦**的车到金茂大酒店,廖某某讲去纪念碑接冉*昊,其和廖某某等人坐两部车到冉*昊租住的纪念碑坡下房子楼下,其喊冉*昊出来,冉*昊拿了一个水泥袋装的东西出来,后来其问才知道是刀。其和冉*昊坐“胖子”(覃*旺)的车,廖某某坐韦杰的车,刀放在韦**的车上,两部车从纪念碑直接开到五圩拉塘选矿厂。冉*昊叫其在外面,廖某某等十一人进厂用口袋装矿,一会儿其也进厂装矿,后廖某某叫其进厂门卫室,其进去见谭**、“阿*”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里面,床上有一男一女及一个小孩,谭**拿选厂大门钥匙给其叫去开大门,其开大门后两部车进来装矿。得矿后回金城江,廖某某联系卖矿,其分得400元,又转给“阿*”200元。

16、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其绰号叫“小*”,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其和廖**、廖*二、廖*卫、谭**在金城江城区金茂大酒店旁一网吧上网,“东”(莫某某)打电话约其凌晨去五圩矿偷矿,其将此事告知与其上网的人,他们表示同意。凌晨0时许,其和廖**、廖*二、廖*卫、谭**在金茂大酒店门前等“东”,后“东”与两辆柳微车来到酒店门前,其中一部是韦*杰开,另一部司机不知名,其与廖**等人上一辆车到金城江西站等待,“东”与冉**等人上另一辆车到冉**租住在金城江公园纪念碑坡下的房子要偷矿的工具,两部车在西站会合后往五圩矿。凌晨1时许,车到五圩拉塘选矿厂,发现选矿厂没有工人上班,“东”下车看后回来叫其到附近望风,其到选厂附近约500米远的地方望风,东”和其他人进选厂偷矿。约过30分钟,车子开出来接其上车,其见车上有十几个编织袋装的矿。凌晨5时许,车开回到金城江大金城水泥厂,其联系廖*为卖矿,称重有两吨多矿,得款7000多元交给“东”,其分得400元。同日晚8时许,“东”对其讲他们偷矿时被守矿的一对夫妻发现,他们就用刀威胁,把这对夫妻绑起来,还抢走这对夫妻1000元及一部手机,其事后才知道他们带刀去。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对被告人莫某某进行辨认属实。

庭审时供述,其以前和冉某昊、莫某某去五圩矿偷矿过。那晚其叫莫某某去接冉某昊要工具,因以前也偷过矿,都准备有老虎钳、铁铲这些工具。后韦**开车送莫某某去纪念碑下面接冉某昊,其没有和莫某某去接冉某昊,工具放在韦**的车上。其从金城江到五圩矿及从五圩矿回金城江都坐覃某旺的车,从五圩矿回金城江的路上其才知道他们带刀。我们到五圩矿后先去“虎达”矿窿查看,因矿窿大门已锁又有人上班未敢偷,转回到拉塘选矿厂时,发现没有人上班,就决定偷该厂的矿。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池市五圩镇五圩村拉塘矿区一土坡上的选矿厂内。土坡顶与厂房连接处搭建围墙作为料场,料场堆放铅锌锑矿,料场东面为大门,大门北侧为门卫室(小房子),门卫室里挂有蚊帐的双人床。选矿厂前面是小路,背面是公路。

18、河池**有限公司分类报表明细表(过磅单),证实2007年4月16日8时16分,车号为桂-A02032号过磅称矿,净重2.08吨。

19、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调查说明,证实廖*为将收购得的原矿放在陈*飞家,后公安机关在陈*飞家扣押得该批矿,经河池**监督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廖*为在场称重为1933.38公斤。

20、河池**监督局抽样单、河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河池**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抢的原矿系铅锌矿,pb(铅)含量为11.85%、Zn(锌)含量为16.53%、Sb(锑)含量为17.37%,矿实重1.93338吨,价值人民币12373元,鉴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2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得被抢原矿36袋已返还五圩拉塘选矿厂。

22、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11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3、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6日晚,莫某某在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113号福旺网吧上网时,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民警通过网上辨认抓获并羁押。

本院认为

24、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伙廖**、廖**、廖*二、谭**、韦**、覃**、廖*为已被本院判处徒刑,并已责令廖**、廖*二、谭**退赔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一部给被害人石*刚、韦*练。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27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其没有与同伙密谋和没有持刀进门卫室及没有抢得石*刚的1000元的问题,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企业财物被保安人员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制服保安人员,抢走企业财物及保安人员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实施暴力加害被害人,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告人莫某某共谋盗矿后,被告人廖某某又纠集同伙参与盗矿,被告人莫某某、廖某某及同伙主观方面均具有盗窃的故意,在与同伙共同盗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客观方面为同伙盗窃望风放哨;而被告人莫某某与同伙共同实施盗矿过程中,突被选矿厂保安人员发现,由于受这一客观条件因素影响,被告人莫某某与同伙临时起意使用暴力制服保安人员,使同伙得以强行拿走财物。被告人莫某某与同伙这一行为超出了与被告人廖某某共同故意的内容,即共同谋议的范围,属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对共同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实施过限行为的犯罪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原来的共谋者与实施过限行为的行为人不成立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主客观统一原则,被告人廖某某只承担原来共谋行为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373元,属数额巨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庭审时自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莫*永辩称被告人莫某某使用暴力,证据不足,应认定为盗窃罪的问题,经查,同伙廖**、廖*二证实莫某某看守小房子,同伙谭某兵证实莫某某持刀控制被害人,被害人石*刚证实进入小房子的人均持刀威胁其,上述足以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已使用暴力行为,是具体的实施者,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同样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其是从犯的观点,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韦*辩称被告人廖*某是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盗窃共谋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提起犯意,又是组织者,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不予采纳其观点。

为严肃国法,保护企业的合法财产及公民人身及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莫某某、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年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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