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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才与被告聂**、黄**、陈**、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才与被告聂**、黄**、陈**、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追加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平,被告聂**、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才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聂**驾驶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苍梧县新地镇往新地村孔青组方向行驶至孔青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驾驶的桂D0267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严*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及严*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与陈**负事故同等责任,严*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苍**民医院、苍**医院住院治疗30天(从10月12日至11月10日),经诊断原告严*才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医嘱原告一年后拍片骨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13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7223.40元、交通费500元、拆除钢板康复费用15000元、营养费7900元。被告聂**至今分文未赔,也没有到医院看望原告。*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余下部分由其余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待原告在拆除钢板后,再提出伤残鉴定,视鉴定情况是否伤残再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严*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第2012B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陈**和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苍**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入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受到的误工、护理费、营养费的损失以及转院到中医院继续治疗的依据;

4、苍梧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数字化C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5、苍梧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单,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建议休息一年,一年后拍片骨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

6、苍梧县**证明书、苍梧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及受伤情况;

7、苍梧县中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证明用药情况及治疗费用;

8、苍**民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苍梧县中医院住院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135元;

9、收据及护理人员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用去护理费2100元;

10、苍梧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11、苍梧县中医院骨伤科出具的拆钢板费用估计证明,证明原告拆钢板的康复费约15000元左右;

1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是由其护理,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100元;

13、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155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聂**、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被告聂**、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每天70元计算无依据,应按52.40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30天,即护理费为1572元。原告左胫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30天,伤情并不足以造成全休1年,医嘱全休1年无事实依据,答辩人认可全休3个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要求按照建筑业计算无事实依据,答辩人认可误工期间为120天,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288元(52.40元/天×120天)。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拆除钢板的康复费用,根据医嘱证明为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华安**公司保险单(抄件),证明黄英金所有的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严**、被告聂**、被告黄**、被告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华安**公司保险单(抄件)无异议;被告聂**、黄**、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2、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聂**、黄**、陈*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10、11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单和疾病证明书上医嘱建议休息一年的表述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时间的依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本村村民职业情况的证明,对于从事建筑工作的应由有关建筑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否则误工费按照户籍计算;认为苍梧**骨伤科出具的拆钢板费用估计证明只是对康复费用的估算,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聂**、黄**、陈*强、保险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关于“建议休息一年”的内容表述有瑕疵,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但该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从事职业状况,该证据属孤立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1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康复费证明,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2日18时,被告聂**驾驶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黄**)由新地镇往新地村孔青组方向行驶,至孔青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陈**驾驶由新地村孔青组往新地镇方向行驶的悬挂号牌为桂D0267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及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和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严**无事故责任。由于悬挂号牌为桂D0267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严**,该车属未登记的机动车,且没有投保交强险。陈**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苍**民医院、苍**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从10月12日至11月10日),出院诊断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医嘱每月复查CR,半年内避免患肢负重、剧烈运动及骑车,住院期间陪人1名,建议休息一年,一年后拍片骨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3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723.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聂**与被告陈**各承担50%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与被告陈**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严*才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属被告黄**所有的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聂**应当承担此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应当承担此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将其所有的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属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交给被告聂**驾驶,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严*才明知被告陈**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车交由其驾驶,原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对本案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聂**承担赔偿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才对本案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陈**承担赔偿损失部分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单及疾病诊断书,证明住院30天,建议休息1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95天。原告主张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度统计数据制定)》计算相关的赔偿损失,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药费16135元,有医院的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疾病证明书加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提供了医院出具需要陪护人员一人护理的证明,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属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第(四)项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701.95元(19131元/年÷365天×395天),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而交通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要支出的费用,但请求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原告主张康复费15000元,虽然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拆除钢板费用估计证明,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7900元,未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严*才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6135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0701.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为40336.95元。因桂DT203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才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才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0701.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001.95元;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严*才的各项损失为33001.95元;余下损失医疗费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335元,由被告聂**、被告陈**各承担其中一半的70%的赔偿责任即2567.25元(7335元÷2×70%),被告黄**承担其中一半的30%的赔偿责任即1100.25元(7335元÷2×30%),原告严*才自己承担其中一半的30%民事责任即1100.25元(7335元÷2×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3001.95元;

二、被告聂**应赔偿原告严**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567.25元;

三、被告黄**应赔偿原告严**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25元;

四、被告陈**应赔偿原告严**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567.25元;

五、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760.50元,由原告严*才负担285.50元,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聂**负担25元,被告黄**负担25元,被告陈**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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