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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马**、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诉被告李**、马**、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以经商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爱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韦**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马*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付);2、被告韦**对被告李**、马*爱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李**向原告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借款给李**的借款用途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据我所知,李**借的钱都是高利贷,所以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作为担保人,对本案负有偿还的责任。

被告李**、韦**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马**、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表示不清楚。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因被告李**、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韦*祯系朋友关系,被告韦*祯与被告李**原系同事关系,被告马*爱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24日离婚。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小*¥30000.00元)特此立据。”被告韦*祯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债务系被告李**在与被告马*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且两被告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与被告马*爱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而原告向法院起诉则视为催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韦**在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对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韦**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韦**对被告李**、马*爱的债务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情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马**共同偿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韦**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在承担该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马**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李**、马**共同负担,被告韦**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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