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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韦**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被告人覃X从一个叫“阿微”(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获得两支枪支后,便藏匿于自己家中。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覃X驾驶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桂LXXXXX)外出,并将二支枪支、四发子弹放上车,准备用于打猎。当晚21时许,被告人覃*驾车途经平果县海城乡XX街三叉路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车上缴获二支枪支、四发子弹。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携带的二支枪支均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人民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认为二支猎枪是其代朋友“阿微”保管的,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获得枪支”,此外,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除同意被告人覃*的辩诉意见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无异议,还认为其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即⒈本案中被告人覃*主观恶性较小,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应酌情从轻处罚;⒉枪支是被告人覃*代“阿微”保管的,案发当天携带枪支只是为打猎,量刑时应与其他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有所区别;⒊本案中覃*是因为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构成了“情节严重”,但量刑上不能等同于情节恶劣,量刑时应当与使用枪支危害社会的恶劣行为有所区别;⒋被告人覃*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合议庭对覃*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覃*有一个绰号为“阿微”(另案处理)的朋友从百色市带来二支猎枪到其家打猎,后其该朋友因外出务工而将二支猎枪交其保管。2013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覃*驾驶车牌号为桂LXXXXX的五菱面包车外出,并将二支枪支、四发子弹放上车,准备用于打猎。当日21时许,被告人覃*驾车途经平果县海城乡XX街头的三叉路口(往同老乡方向)附近的公路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车上缴获二支枪支、四发子弹。2013年7月1日,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覃*携带的二支枪支均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扣押的二支枪支、四发子弹,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覃X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3)7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等证据在案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X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覃*确属代其朋友保管涉案枪支,因此,被告人覃X辩称二支猎枪是其代朋友“阿微”保管的,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获得枪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人覃X该代管行为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被告人覃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覃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社会危害不大的持有枪支行为,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X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X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覃X适用缓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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