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2013年3月之前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2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0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原告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2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卢*与被告黄**为朋友关系。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3月止,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2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卢*20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贰仟元正),预计在2013年7月18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借条为证”。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向被告黄**提供借款202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黄**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黄**应当于2013年7月18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偿还原告卢*借款本金20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503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