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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欢诉被告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欢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欢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黄*进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当时黄*进写了借据给原告。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黄*进还款,黄*进只偿还800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黄*进总以资金困难、下月就还等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原告认为,黄*进系在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经商,被告林**依法负有与被告黄*进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6%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林**未作答辩。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据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从银行领取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唐**与被告黄*进是朋友关系。被告黄*进与被告林**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离婚。2013年12月份,被告黄*进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5日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5日偿还;2013年12月1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借款当日,原告交付现金150000元、100000元给黄*进,黄*进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持有。2014年3月份,黄*进偿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尚欠17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进向原告唐**借款共计250000元,已偿还80000元,现尚欠170000元,有被告黄*进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借款的银行取款签单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进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林**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与被告黄*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林**无证据证明原告唐**与被告黄*进明确约定为黄*进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黄*进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本案讼争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林**共同还给原告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70000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计、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本案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黄**、林**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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