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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来宾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来宾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来宾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来公不赔字(201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张**因与他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不服法院判决,于2011年3月以来多次进京到特定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因扰乱单位秩序和非正常上访,被武宣县公安局2次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和一次警告。2012年5月31日来**教委决定对张**劳动教养一年。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对张**劳动教养是根据有关法律决定的,其申请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张**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原告张**诉称,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处(2003)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事实以及该决定书送达给本人时,送达回证上的签名是假的。所以本人才去北京上访。因为本人上访是合法的,公安机关对本人行政拘留以及劳动教养是违法的,给本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来公不赔字(201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赔偿本人的实际损失631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8)来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04)武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及(2004)来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2006)来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2、信访材料,证明广西区高院将张**信访材料转去来**中院依法处理;3、撤销申请书,证明该申请书上签名不是原告签名,伪造的;4、来公不赔字(201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2003)武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本人没有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而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销是错误的;6、广西**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撤诉申请书不是原告所写;7、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鸡乡人民政府送达回证的“收件人签名盖章”栏目内有一枚红色指纹纹捺印,不是张**的十指所捺印;8、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张**被劳动教养一年;9、(2010)武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010)来行终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张**要求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给予土地赔偿,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来宾市公安局辩称,张**与他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不服法院判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多次到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期间又到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土地纠纷,又吵又骂,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解释,后在乡政府大门外边躺下并大声哭闹,引来群众围观,严重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张**被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及行政拘留。因张**多次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根据**务院《劳动教养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来宾**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对张**作出教养一年。综上所述,对张**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请求撤销本局作出的来公不赔字(2014)01号不予赔偿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宾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据第一卷(19份证据共46页)证明2011年11月3日张**扰乱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2、证据第二卷(12份证据共22页)证明2011年10月2日,张**到北京市中南海非常上访的事实;3、证据第三卷(12份证据共19页),证明2012年3月3日,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4、证据第四卷(13份证据共20页),证明2012年5月21日,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5、证据第5卷(7份证据共11页),证明张**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6、证据第6卷(8份证据共18页),证明张**以其被劳动教养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均被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7、证据第7卷(9份证据共41页),证明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对张**与他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进行了确权处理以及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作出了判决;8、证据第8卷,被告提供了国家赔偿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1、2认定原告非法上访不是事实,原告是正常上访,不至于被劳动教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反映出原告是正常上访;认为证据6中的两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给予原告赔偿;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没有给原告解决纠纷。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4、6、7、8、9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证据2、3,原告可以上访,但必须依法依规正常上访,被告对其非正常上访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认为证据5武宣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即使认定事实有错误,也应该按法律程序处理,不至于非正常上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1、2、3、4、5、6、7,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提供证据1、2、4、5、8、9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6、7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张**与本村莫**、李**发生土地权属纠纷,不服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以及武**法院、来**级法院的判决。2009年4月18日,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召集纠纷双方进行协商,将权属争议地交由张**接收耕作。2010年,张**以金鸡乡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中弄虚作假,侵害其合法权利,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武**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被武**民法院,来宾**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此,张**不服,2011年3月开始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张**分别8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右街派出所训诫;2011年11月3日,张**到武宣县金鸡乡人民政府办公院内,要求解决土地纠纷问题,但张**不听政府工作人员的解释,又吵又骂,后到乡政府大门外边躺下并大声哭闹,引来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因此,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间,张**分别3次被武宣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31日,张**因多次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被来宾**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张**不服劳动教养及行政拘留,于2014年1月8日向来宾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来宾市公安局以张**提出的行政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于2014年3月3日作出来公不赔字(201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来公不赔字(201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信访必须依法依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信访。根据桂公通(2008)145号《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第一条“本《意见》所称非正常上访,是指信访人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领馆区,中央领导人驻地以及涉奥场所(包括分赛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第二条:“对于非正常上访,无论是个人信访还是集体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一律认定为违法行为,都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张**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其“上访”符合《意见》所称非正常上访,且告诫后,张**再次实施非正常行为,被公安机关多次予以行政拘留处罚,但其仍再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劳动教养,因此,公安机关根据《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于法有据,是合法的行为,张**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来宾市公安局作出的来公不赔字(2014)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其是正常上访,对其行政拘留及劳动教养是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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