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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及辩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柳州市驾鹤路95号江南新天地1-2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前三个月租金15000元,从第四个月起月租金4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装修经营“宝中旅行社”。但在经营过程中不断受到骚扰,有人说他们是租户,这门面是他们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后来收到鱼峰法院的传票,由于被告擅自把门面转让给原告,原承租人把被告和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该门面前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将门面又租给原告,构成了严重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完全履行其出租义务,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被告**限公司辩称及诉称,1、本案商铺实际按时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按时正常装修经营,原告在使用商铺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的干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正常经营受到了原告所述的前任商铺承租方的干扰,涉案商铺的使用并不因为在法律关系上同时存在其他的租赁关系而受到影响,包括原告如需办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亦未受到影响,故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欺诈,原告所称其权益受到损害不符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2、原告诉请中陈述其经营期间受到前任承租方的干扰,但实际上原告承租涉案铺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但前任承租方已经于2014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法院已立案受理,故从周**的起诉行为看,其没有任何理由在对原告的承租经营行为进行干扰,事实上原告亦没有受到干扰,或因受到干扰导致其经营受到损失;3、案外人周**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当时本案原告系作为该案的第三人,也同时收到了起诉状,也知道周**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与本案被告的租赁合同,但本案原告并没有对周**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本案被告就租赁合同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向本案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改为撤销租赁合同,本案原告只是到了2015年2月9日下午才通过短信等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为:(1)称被告存在欺诈;(2)经营受到干扰。该时间有特定法律事实发生,即当天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周**在鱼峰法院达成民事调解,解除周**与本案被告的租赁合同。故2015年2月9日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就是在周**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才提出的。即障碍排除后仍要解除合同,原告受到干扰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并提起反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案合同保证金5000元归被告所有,无需退回给原告;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四、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柳州市驾鹤路95号江南新天地1-2号部分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前三个月租金为105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从第四个月起租金为4300元,按季度支付;如原告逾期未交纳租金,除应继续按合同约定补交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外,需从应付款的次日起向被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15天仍未缴清所有费用则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如原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应及时支付,否则被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除,租赁期满在结清所有应交费用后,被告将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出租期间,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租金及使用费、违约金等费用,在原告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期间,原告可以采取断电、断水、锁门等措施,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租赁期间,在确保不影响原告继续经营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自行转让本铺;原告中途退租及因原告原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保证金;原告中途违约未能履行合同到期满,则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已交纳但未使用的租金不退还;如被告违约未能履行合同到期,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作为违约金,并退还原告已交纳但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租金及场地服务费10500元,并支付给被告保证金5000元。被告将租赁铺面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与周**就前述铺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2014年12月,周**以被告擅自在租赁期限内将前述商铺出租给原告,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鱼民初(一)字第42号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周**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退回给周**押金人民币10000元等。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快递将解除合同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认可于当日晚收到。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不予认可,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就同一铺面与案外人周**另行签订有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因周**系于2014年12月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系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该门面,故对于周**并没有使用该门面是明知的,原告所诉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缺乏事实依据,而原告在周**与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即双方解除合同当日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此可证明原告已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元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主张该保证金归其所有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黄**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望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被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163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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