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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人与广西中**瑞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黄**、施**(以下称黄**等人)因与广西中**瑞**院(以下简称:瑞**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黄**、黄**、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瑞**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患者施**在瑞**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鼻咽癌放疗后复发2、肺结核3、下鼻甲部分切除术后4、放射性肺炎;入院经过中记载:患者妇女性,因“确诊鼻咽癌一年余,面部肿胀半年余”于2012年2月16日由门诊入院,入院查体:36.6℃,P98次/分,R20次/分,BP136/89mmHG,右侧颜面、眼睑部稍浮肿,神清,颈部未及肿大淋巴结,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双下肢无水肿,2012年3月21日在全麻下行右上颌骨扩大切除及右鼻咽部肿瘤组织切除术+胸大肌肌皮瓣转移修复术+气管切开术,术后予抗感染、补充血容量、纠正贫血及低蛋白症、维持水电解质平衡、伤口换药等对症处理,4月27日,行左眼内眦射波刀治疗,现颈部气管造瘘口无红肿,胸腹部伤口愈合好,病情稳定,准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换药治疗;2、如有不适,随诊;3、带药:头孢羟氨苄片、氨溴索口服液、福*可定口服液。施**共花费医疗费109877.04元。

施美娇于2012年10月22日死亡,遗体于2012年10月23日火化。

经瑞**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学会对给予施**做出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施**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南**学会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南宁医鉴(2013)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载明:1、患者鼻咽癌放化疗后复发,右上颌骨、鼻咽部、翼腭窝以及颜面部周围广泛浸润,经临床各项指标检查后,有行“右上颌骨扩大切除及右鼻咽部肿瘤组织切除术+胸大肌肌皮瓣转移修复术+气管切开术”的指征,无手术禁忌证。2、患者肿瘤浸润范围较大,手术前医方已履行知情告知义务,患方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3、术后病理结果:“(额窦前壁切缘、右上颌窦翼腭窝)骨及软组织中见低分化鳞状细胞癌浸润”,与术前诊断相符,术后有放射治疗指征,患方在放疗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放射治疗。4、现有病历材料证明医方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5、因缺乏尸体解剖病理学检验报告,患者的死亡原因不能最终确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黄**等人不服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广西医学会2013年9月13日作出广西医鉴(2013)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载明:(一)患者入院后医方诊断:1、鼻咽癌综合治疗后复发;2、肺结核;3、下鼻甲部分切除术后;4、放射性肺炎。以上诊断依据充分。患者有在全麻下行右上颌骨扩大切除及右鼻咽部肿瘤组织切除术+胸大肌肌皮瓣转移修复术+气管切开术的手术指征,无该术的绝对禁忌证。医方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患方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医方手术操作存在不当。医方术后的观察、治疗符合诊断常规。(二)通过肿瘤放疗科会诊,患者有放疗指征,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于2012年4月27日行左眼内眦处射波刀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三)患者出院医方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因未做尸检,患者死因不能明确。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广西医学会作出上述鉴定意见后,黄**等人申请针对瑞**院对施**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黄**等人曾申请对瑞**院手术同意书中患者姓名至手术目的手写部分与告知内容第四项至第十七项手写部分及病人本人签字、病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后黄**等人撤回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瑞**院对施**的诊疗行为,经南**学会、广西医学会鉴定,均认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在鉴定分析中明确瑞**院的检查、确诊、治疗、手术等诊疗行为符合诊断常规,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注意义务,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虽然施**确实曾在瑞**院处住院治疗,并在出院5个多月后死亡,但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可知,施**的死亡与瑞**院的诊疗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瑞**院在进行诊疗的过程中亦无过错,黄**等人在鉴定结论得出后,再行申请针对瑞**院对施**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新的证据、新的理由,不予准许。综上,黄**等人要求瑞**院就施**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黄**、黄**、施其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3元,由黄**、黄**、黄**、施其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等人上诉称:2012年2月16日,患者施**因“确诊鼻咽癌一年余,面部肿胀半年余。”到被上诉人单位耳鼻喉科就诊,当时主刀医师十分肯定地和患者家属说,通过手术至少可以保命,大约要花费3、4万元左右。但是当被上诉人动手术后,费用竟高达十几万元,跟当时医院估算差很远,这些钱很多都是受害者借家属、亲属朋友的,之后没有钱再治疗,患者已无钱再住院,被上诉人就以种种理由,连哄带骗患者出院。被上诉人实施手术后到患者去世前根本不能进食,若不是当时的主刀医师信誓旦旦的承诺,患者早就放弃治疗了,现患者的手术费用花了近11万元,不但未治好,还花尽了家里的积蓄,对外还欠了近8万元的债务。现患者于2012年10月22日去世,面对这么失败的手术结果,要承受经济上的巨大压力和无比的痛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若是无确切的把握或有过这方面成功的手术病例,就不应欺骗患者和家属进行此手术。一审法院认为医院未构成医疗事故,从而判决不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该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康医院答辩称:一、坚持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患者施**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施**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各项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在卷的证据材料及开庭审理中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瑞**院对施**的诊疗行为,经南**学会、广西医学会两级医学会鉴定,均认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在鉴定分析中明确瑞**院的检查、确诊、治疗、手术等诊疗行为符合诊断常规,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注意义务,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医院的主刀医师信誓旦旦的承诺,保证患者手术后康复多活几年等,因无证据证实,且该类承诺也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以该理由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亦无法律依据。综上,黄**等人要求瑞**院就施**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223元,由上诉人黄**、黄**、黄**、施其理负担,本院同意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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