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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摊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审判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朔县莲峰市场是因2003年县城原商贸大楼拆迁而租用阳朔**作社下属阳**杂公司、阳朔**易公司、阳朔**作社土产公司三家企业土地建成的临时过渡市场,市场为简易钢架大棚结构,产权属上述三家企业。大棚内共设置摊位百余个,主要经营服装及小百货,由阳朔**服务中心进行管理,摊位租金由上述三家企业收取。

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将自己经营的第118号摊位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莲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8万元,签合同时交定金2万元,余款6万元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4年3月31前将货物收走,由被告来经营该摊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转让款后并进行了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阳朔**服务中心凤鸣市场管理所于2014年4月9日对莲峰市场经营业主发出通知,通知要求各业主按照阳朔县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第76号、91号整改通知内容进行再次整改,并在2014年4月14日前完成整改。2014年6月10日,阳朔县供销合作社、阳朔**服务中心再次向莲峰市场经营业主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阳朔县公安消防大队《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朔*消重字﹤2014﹥第0001号)内容要求,市场管理单位(市场中心)与市场产权单位(供销社)对莲峰市场进行了安全检查。检查发现:莲峰市场属临时市场,已使用十余年之久,钢架结构大棚严重老化,已无法维修整改,同时消防系统陈旧,大部分已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研究决定,于2014年9月5日莲峰市场停止使用并将该场地交回产权单位改造。请各经营业主于2014年9月5日前对货物和摊位设备自行进行处理,确保整改工作顺利进行。2014年9月5日,莲峰市场关闭,2014年10月,产权单位将其拆除。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应返还转让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莲峰市场是一个临时过渡市场,为简易钢架结构大棚,产权属于阳**杂公司等三家企业。现因莲峰市场系钢架结构大棚严重老化及消防系统陈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产权单位收回并拆除。其实,被告转让的是摊位,也就是转让摊位的经营权,原告受让后即取得该摊位的经营资格。导致原告不能继续进行经营的,是临时市场被产权单位收回并被拆除,双方转让摊位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无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5)阳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错误。莲峰市场因钢架结构大棚严重老化、已无法维修整改,消防系统陈旧,已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也就是说,整个莲峰市场(包括市场内的第118号摊位)已经不具备合法经营条件了。2014年2月14日,阳朔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经营户下发了勒令整改通知。2014年3月1日,被上诉人隐瞒莲峰市场消防不合格,已不具备合法经营条件,即将被拆除的事实,骗取上诉人签订《关于莲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欺诈行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隐瞒莲峰市场消防不合格,已不具备合法经营条件,即将被拆除的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签订《关于莲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消防法》第十五条,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因钢架结构大棚已严重老化、已无法维修整改,消防系统已陈旧不堪,无法正常使用,包括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118号摊位在内的整个莲峰市场已不具有合法经营的条件了(后来就是因此而被拆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转让莲峰市场118号摊位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消防法》。由于《关于莲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是在被被上诉人欺骗情况下签订的,完全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更重要的是《关于莲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双方转让的是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已完全不具有合法经营条件的摊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关于莲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上诉人转让款8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莲峰市场因钢架结构大棚严重老化、已无法维修整改,消防系统陈旧,已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却又对转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无法正常使用的摊位的行为予以支持,显然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莲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转让款8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邓**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一审判决遗漏了一个事实:2014年2月14日,市场管理中心和开发服务中心已经接到了消防大队的整改通知,整改通知就贴在市场的门口。

上诉人邓**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两份租赁合同。上诉人的摊位先租给李**,李**在2014年2月底就不做了,后面又租给了兰**和秦**,兰**和秦**到2014年6月也不做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合同之前,上诉人不知晓有这个消防整改通知。被上诉人认为:对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本案争议的摊位无关。本院认为: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的妻子夏**2013年9月26日在阳朔县莲峰市场有2个摊位20号和33号,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也不知道2014年2月14日下发了通知,如果有通知上诉人的妻子应该接到了通知。2、2014年7月,上诉人的妻子夏**交的阳朔县莲峰市场20号摊位和33号摊位管理费的发票,发票是交给日**司的,交了90元,说明上诉人的妻子在实际经营的。上诉人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这个钱不是本案涉及摊位的管理费,而是20号和33号摊位的钱。本院认为:企业基本信息加盖了阳朔县工商行政管理所城区工商所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两份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妻子夏**2013年9月26日在阳朔县莲峰市场有2个摊位20号和33号;2014年7月,上诉人的妻子夏**交了阳朔县莲峰市场20号摊位和33号摊位管理费的发票。本院对被上诉人陈**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从阳朔**服务中心凤鸣市场管理所于2014年4月9日对莲峰市场经营业主发出的通知得知:2014年2月14日,阳朔**服务中心凤鸣市场管理所向莲峰市场经营业主发出了整改通知,但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了这份整改通知。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辩诉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摊位转让费8万元。

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的妻子夏**在阳朔县莲峰市场有20号和33号摊位,上诉人对莲峰市场经营情况及消防条件是知情的。2014年3月1日,陈**将自己经营的摊位转让给邓**长期使用,双方签订了《关于莲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2014年3月31日前,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签订了《关于莲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受到了欺诈而签订的合同,也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而不是主张合同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针对的是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但本案涉及的莲峰市场已使用多年,并不是没有投入使用。2014年2月14日,阳朔**服务中心凤鸣市场管理所向莲峰市场经营业主发出了具体整改要求,并不必然导致莲峰市场停止使用。经整改后,如果莲峰市场消防合格,具备经营条件,莲峰市场业主可以继续经营。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主张《关于莲峰市场摊位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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