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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珍诉被告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和黄**、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珍诉称,2004年11月,被告杨**向原告定做其私人解放牌货车的车厢,双方约定承揽费用为25000元。被告杨**交给了原告10000元定金。原告承揽后便按被告的要求和标准按质按量完成了承揽作业,并如期交付给被告杨**使用。交付时,被告杨**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支付尚欠的15000元承揽费,于2004年11月25日写了“尚欠车厢费1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定于一个月还清。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付款,被告杨**至2010年3月31日止才支付了10000元的车厢款给原告,余下的5000元车厢款被告又写了借条给原告,定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支付拖欠制作车厢款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2、被告杨**按本金5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1500元给原告。

原告谭**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车厢不符合标准,被告要求其改装,但原告并没有履行,所以尚欠的5000元被告才没有支付给原告。双方并没有约定有违约金。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欠原告车厢制作费,不是借现金,应是欠款而不是借款;且借款人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签名。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案件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被告杨**将其货车车厢交由原告谭**制作,约定承揽费为25000元。双方同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定作成果后,如期将承揽物交付给被告。2010年3月31日,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同日,原告拟了份《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本人向谭**借到人民币伍**(备注:2004年车厢款),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来还清所借款项,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对承揽的内容和尚欠承揽费5000元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是否按要求完成定作成果的问题。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承揽物后,已经实际使用,现提出承揽物不符合其定作要求,原告不予认可,且庭审中被告未能说明不符合要求的具体项目内容,也未能提供曾经向原告主张车厢需要重新改装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被告所需的定作成果,被告未向原告如数支付承揽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支付承揽费5000元给原告谭**;

二、驳回原告谭**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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