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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限公司(简称市政工**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简称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政工程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至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市大生集装箱租赁合同》19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集装箱并支付押金,租金在双方结算时从押金中扣除,被告应在办理退还集装箱手续后将剩余的押金退回给原告。2013年11月15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原告押金总计813000元,扣除费用(租金、运费)226599元,被告应退回原告剩余押金586401元,经追索,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4月11日分别退回押金300000元、186401元,剩余的押金100000元没有退回,被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退还原告租赁集装箱押金1000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7428.27元(违约金计算:1、以286401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2、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退还全部押金止;按年利率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团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南宁市大生集装箱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3、南宁市**限公司退箱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办理退箱手续,双方进行结算确定租金费用及应退押金金额;

4、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已退还部分押金;

5、退还押金承诺书,证明被告应在2015年4月1日前退还剩余押金。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28日,原告**团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0001xxx的《南宁**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集装箱式活动房6个及床位60个,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60000元,乙方办理退箱手续扣除费用后,无息将剩余的押金退回给甲方。同年1月30日,原告**团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第二次签订编号为0001xxx的《南宁**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集装箱式活动房2个,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20000元,乙方办理退箱手续扣除费用后,无息将剩余的押金退回给甲方。同年2月6日,原告**团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第三次签订编号为0001xxx的《南宁**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集装箱式活动房3个及床位36个,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30000元,乙方办理退箱手续扣除费用后,无息将剩余的押金退回给甲方。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1日、4月8日、4月23日、5月5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6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7日分别签订《南宁**装箱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2013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124344元、运费98400元,合计226599元,原告交付的押金为813000元,被告应退还剩余押金586401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退给原告剩余押金3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第二次退给原告剩余押金186401元,尚欠100000元没有退给原告。2015年2月7日,被告的代理人黄*向原告承诺定于2015年4月1日退回尚欠的押金100000元。逾期后被告没有退回全部剩余的押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以被告逾期退还押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南宁**装箱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将租赁物的押金交付给被告,双方进行了租金和应退回押金进行结算,被告没有按约定退回扣除租金费用的押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欠的租赁集装箱押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宁**装箱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且该合同约定退回的押金为无息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退还原告南宁市**限公司租赁集装箱押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9元,原告南宁市**限公司负担397元,被告广**限公司负担225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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