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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麻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麻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麻晓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及2013年8月17日两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2000元,两次借款两被告都分别写了借条和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两被告还将自己开办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一巷X号的“平果县某某商务宾馆”和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新延长线的“平果县某某宾馆”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宾馆的部分证书原件交给原告押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及时还款,但两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122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付息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8月26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20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黄*、麻晓灵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借据二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及2013年8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2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

证据二、被告开办宾馆的部分证书,证明两被告将自己开办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一巷X号的“平果县某某商务宾馆”和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新延长线的“平果县某某宾馆”作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宾馆的部分证书原件交给原告押存。

被告黄*、麻**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黄*、麻晓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对其抵押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与被告麻**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黄*、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被告黄*、麻**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注明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电话,被告黄*还在该借据上注明“以某某商务宾馆做抵押”。原告即以现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8月17日被告黄*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黄*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注明身份证号码、住址及日期。原告即以现金2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借款时被告黄*将平果县某某商务宾馆的《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平果县某某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由原告收执。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因追偿借款未果,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麻**向原告黄*借款122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黄*、麻**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尽管其中的22000元的借款是以被告黄*个人名义借的债务,借据上只有被告黄*签名,被告麻**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黄*、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黄*、麻**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从借期届满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黄*、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麻晓灵偿还给原告黄*借款本金12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黄*、麻晓灵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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