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覃为先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为先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栾**,被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覃庆树、博白**合作社(以下简称旺茂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博白县旺茂镇大寿村中间坡队的原旺茂供销社大寿龙颈铺“双代店”共有四间砖瓦结构房屋,该房屋及其前面附属土地四至界址:东与覃*光房屋相邻自墙为界,南与村机耕路边为界,西与覃**房屋相邻自墙为界,北与覃为先房屋相邻自墙为界。2000年8月11日,旺茂供销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双代店”有偿转让给第三人覃庆树,2000年8月15日(即农历七月十六日)覃庆树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覃猛。“双代店”停业以后,供销社代销员覃*有未经旺茂供销社同意,擅自允许覃为先在“双代店”居住,由于覃*有、覃为先强行占住“双代店”房屋,旺茂供销社向法院起诉。博**法院作出的(2002)博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要求覃*有、覃为先停止侵占博白县旺茂供销社座落在旺茂镇大寿村龙颈铺“双代店”房屋,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但覃*有不服判决,上诉到玉林**民法院,在上诉期间覃为先自行搬出“双代店”,停止了侵害。玉**中院作出的(2002)玉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要求覃*有停止侵占博白县旺茂供销社座落在旺茂镇大寿村龙颈铺“双代店”房屋,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后经博**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覃为先在距离原告房屋门前0.91米处与乡村机耕路之间砌起了(高0.95米,东面宽2.55米、南面长7.7米、西面宽6.3米、北面长6.78米)水泥砖围墙,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

2015年4月15日,覃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覃为先将其博白县××大寿村龙颈铺“双代店”附属土地的水泥砖墙等物拆除搬离停止侵权排除妨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覃为先在离原告房屋门前0.91米处与乡村机耕路之间砌起了水泥砖围墙,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以及生产、生活。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权,故其应拆除原告房屋面前的水泥砖围墙,以保障原告的通行。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房屋面前的水泥砖围墙,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其已将水泥砖卖给中间坡生产队,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覃为先应拆除其砌在博白县旺茂镇大寿村龙颈铺原告覃猛房屋面前(高0.95米,东面宽2.55米、南面长7.7米、西面宽6.3米、北面长6.78米)的水泥砖围墙,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覃为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为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博白县旺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旺改处字(2001)1号《处理决定书》只是确认“双代店”的房屋所有权为旺茂供销社所有,并未将相关土地确权给旺茂供销社,一审法院认定“双代店”房屋及前面附属土地四至界址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覃庆树之间转让房屋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转让房屋的事实并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已将涉案的水泥砖转让给中间坡生产队,即使被上诉人对房屋前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也应由生产队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错误。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相邻关系纠纷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答辩人已合法取得争议房屋及前面附属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逻辑混乱,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水泥砖给他人,应由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房屋及相关水泥砖墙的现状。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水泥砖并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出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争议地情况的真实反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覃为先砌起水泥砖围墙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期间,覃为先用水泥砖堆垒围墙将涉案房屋门前与乡村机耕路之间的空地圈围起来,形成高0.95米,东面宽2.55米、南面长7.7米、西面宽6.3米、北面长6.78米的水泥砖围墙,水泥砖围墙距离原告的房屋为0.91米。2004年起涉案房屋一直由覃猛的父亲覃**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覃*与覃庆树签订协议受让了原博白**销社座落在旺茂镇大寿村龙颈铺“双代店”房屋,并从2004年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覃为先虽对覃*与覃庆树之间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覃为先用水泥砖堆垒围墙将覃*的房屋前与机耕路之间的空地圈围起来,的确给覃*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覃为先的行为对覃*户的权益形成了妨害,其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拆除相关水泥砖围墙,排除妨碍的责任。覃为先主张其已将相关水泥砖转让给生产队,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并不能提供切实证据证实,且也不能免除其作为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覃为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覃为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