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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合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覃*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中午和下午,被告人覃*甲分别在容县容州镇侨乡广场公共厕所、容县容州镇众宇新城沸洋洋火锅店附近,先后两次以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氯胺胴(“K粉”)贩卖给覃*乙。次日凌晨1时许,覃*甲在容县容州镇新北街江成宾馆地下停车场出入口处又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胴贩卖给覃*乙。公安民警当场将覃*甲抓获,并将其丢弃在垃圾桶内的三小包毒品可疑物扣押。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胴。经称量,该毒品净重3.2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对覃*甲定罪处罚。

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覃**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用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数量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材的提取笔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覃*甲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覃*甲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覃*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覃*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覃*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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