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等与陈*、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与被告陈*、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公安机关在本院立案之前已对被告陈*的交通违法行为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尚未作出,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9月28日,本院的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本案民事诉讼恢复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吴**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吴**是三原告的父亲。2014年10月21日23时30分,被告陈*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告李**在国道324线由岑溪往容县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国道324线1369KM+200M处,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由吴**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李**驾驶此货车搭乘被告陈*逃离现场。吴**经送**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时53分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被告陈*、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方因吴**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丧葬费24324元。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4、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护理费200元。8、医疗费3030.30元。9、尸体冷藏费2300元。10、吴**误工费100元。11、抚养吴**的生活费300900元(15045元/年×20年)。12、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88334.30元,减去被告已经赔偿的27318元,原告方*有损失861016.30元没有获得赔偿,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尸体冷藏费、吴**误工费、吴**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1016.30元给原告方。

三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身份证各一份、户籍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吴**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等相关情况。3、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吴**符合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及脾脏挫伤、左大腿挫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死亡及吴**尸体已火化的事实。4、容**医院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吴**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和清单,证明吴**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在容**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情况。6、容县××井村证明及吴**残疾人证、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吴**属一级残疾人(失明)及吴**依靠吴**抚养的事实。7、广西容**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及容县××井村证明各一份,证明吴**生前在容县**产公司工作的事实。8、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陈*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的事实。9、飞**公司证明、吴**工资单等,证明吴**生前在广西容**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10、广西容**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广西容**业有限公司存在的真实性。11、容县公安局绣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广西容**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曾经被盗的事实。12、容县**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吴**与吴**是兄弟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方主张赔偿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我认为不应承担扶养费,吴**不是吴**的直系亲属,且吴**才55岁。合理部分我应该赔偿。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辩称,我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陈*扶过伤者不是事实,我也没有扶过事故摩托车。原告的部分赔偿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事故中受到损失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发生事故时李**不是驾驶人,也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赔偿,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个人身份情况。2、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在交通事故中是否逃离存疑。3、容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在交通事故中是否逃离存疑。4、桂K-×××××号货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桂K-×××××号货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的举证情况,原告方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由于桂K-×××××号货车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按照双方在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属责任免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州公司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诉讼证据有:1、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享有免赔。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3、投保单一份。4、交强险保险单一份。5、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依法成立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法庭出示本院依法向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交通事故的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陈*及李**拘留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肇事司机指认现场照片、陈*机动车驾驶证、李**机动车驾驶证、李**个人身份证、吴**个人身份证、肇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货车保险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吴**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公安交警人员询问陈*笔录二份、讯问陈*笔录二份、公安交警人员询问李**笔录一份、讯问李**笔录四份、公安交警人员调查吴**笔录、公安交警人员调查梁国孟笔录、公安交警人员调查陈**笔录、公安交警人员调查陈**笔录、公安交警人员调查黄**笔录、公安交警人员调查刘**笔录、公安交警人员调查梁**笔录、公安交警人员调查李*一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容**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广西**定中心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广西**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2015)容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国道324线1369KM+200M处,水泥路面,坡道,设有中间隔离带,双向六车道,最右侧为非机动车道,夜间没有路灯照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陈*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告李**在国道324线由岑**县方向在慢车道上行驶,当行驶到上述出事地点处(即容县森林公园附近路段)时,由于被告陈*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右前角碰撞到同方向在其前面由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强制注销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驶此货车搭乘被告陈*逃离现场。后吴**被人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2时53分,吴**因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3日17时,公安交警人员在玉林市岭南都会停车场将被告李**、陈*及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查获。为进一步查明吴**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吴**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吴**的损伤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吴**是因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及脾脏挫伤、左大腿挫裂伤致创伤性休克所致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处理,于2014年10月30日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陈*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被告李**并且驾车同陈*一起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李**、陈*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吴**出生于1954年7月13日,生前户口登记是居住在容县容州镇木井村晒谷队16号的农村居民。吴**的父母亲已经去世多年。吴**的妻子叫江**,已于2010年9月6日死亡。吴**和江**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吴**、吴**、吴**,均已长大成年。吴**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户籍登记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吴**生前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西容**业有限公司的司炉工岗位工作,公司对此岗位实行平均工资,2014年3月份工资为2365元,4月份工资为2409元,5月份工资为1824元,6月份工资为2229元,7月份工资为2474元,8月份工资为2694元,9月份工资为2558元,10月份工资为2558元,2014年9月、10月份二个月工资已经由吴**亲属江业生代为领取。吴**月平均工资为2388.88元,每天工资为79.63元。吴**生前在此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安排吴**在公司职工宿舍居住。2014年12月17日,广西容**业有限公司发生办公室财物被盗案件,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案件没有侦破,致使公司无法完整提供吴**的工资表册。被告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E,被告陈*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交通肇事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此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5年03月止。被告李**是被告陈*的舅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李**和被告陈*共同出资购买、合伙经营的货车,营运收入由被告李**和被告陈*共同分享。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为其上述货车向被告**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以下类别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各类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被告陈*与被告**州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陈*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时在投保单其中载明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阅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并由被告陈*在投保人签名或盖章栏处签名、盖章。2015年1月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因父亲吴**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包括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尸体冷藏费、吴**误工费、吴*光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1016.30元。根据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三原告因父亲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吴**丧葬费23424元。2、死亡赔偿金493380元。3、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667.53元。4、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667.53元。5、交通费400元。6、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护理费148.34元。8、医疗费3030.30元。9、尸体冷藏费2300元。10、吴**误工费79.63元,以上损失合计524197.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损失27318元给三原告。2015年9月28日,本院以(2015)容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陈*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陈*没有保护现场,没有报警,被告李**并且驾车同陈*一起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强制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李**、陈*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侵权法原理,侵权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驾车搭乘被告陈*逃离事故现场而认定被告李**、陈*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从民事赔偿诉讼而言,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陈*驾驶货车时碰撞致伤吴**,被告李**只是货车上的乘员,并没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是被告李**和被告陈*是共同经营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合伙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所以对原告方因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被告李**与被告陈*应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方。由于被告陈*为肇事货车向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发生事故后被告李**驾驶肇事货车逃逸,根据双方在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人民财**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享有责任免除的权利,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陈*承担此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与被告陈*应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方。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至于三原告因父亲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对于原告方*请赔偿吴**的医疗费,原告方已经提供吴**就诊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3030.30元。对于原告方*请赔偿吴**的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元计算6个月,吴**的丧葬费应计算为23424元。吴**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户籍登记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吴**生前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梁**开设在容县经济开发区内的广西容**业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岗位工作直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来源来自城镇,原告方主张吴**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吴**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20年,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93380元。原告方*请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应以三人三次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以三原告每人计算三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计算,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应分别计算为667.53元。对于原告方*请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考虑原告方因本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方面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原告方*请赔偿护理费,应根据吴**的实际住院时间一天,根据其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二名照料,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4.17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亲属护理费应计算为148.34元。对于原告方*请赔偿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吴**的实际住院天数1天,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对于原告方*请赔偿吴**的误工费,应根据吴**的实际住院时间一天,根据吴**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天工资是79.63元,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9.63元。对于原告方*请赔偿吴**尸体冷藏费2300元,原告方已经提供容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正式收费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请赔偿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与吴**是兄弟关系,吴**的户籍也是另立户登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是吴**生前必须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员,所以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请赔偿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20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更换配件维修清单及正式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三原告因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2419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父亲吴**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此,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陈*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3030.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为3130.30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3130.30元给三原告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吴**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667.53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667.53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48.34元、尸体冷藏费2300元、吴**误工费79.63元,加上本院确定被告陈*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46067.03元,已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人民财**公司在此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三原告的民事责任。对于三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获得赔偿其余损失436067.03元,按照被告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减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经赔偿的27318元后,最后被告李**与被告陈*还应负连带责任赔偿408749.03元给原告方。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尸体冷藏费、吴**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3130.30元给原告吴**、吴**、吴**;

二、被告李**与被告陈**连带责任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尸体冷藏费、吴**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8749.03元给原告吴**、吴**、吴**;

三、驳回原告吴**、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吴**、吴**、吴**共同负担2451元,由被告陈*负担374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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