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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柳州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何**与被告(原告)柳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其于2008年8月25日进入中**司从事巡检工作,工资为4000元/月。2014年8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承续期间,中**司未安排何**的年休假,2015年5月27日,中**司以何**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何**与中**司2008年8月25日到2015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支付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0元;3、中**司赔偿何**失业保险损失47040元;4、中**司支付何**未休年休假工资38640元。何**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认可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到2015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司解除何**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同时,不认可何**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

中**司诉称,因何**违反工作制度,中**司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何**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何**于2008年3月与原单位解除合同,于2008年8月25日进入中**司工作,故2008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何**不应享有年休假。2012年、2013年中**司已批准何**的休假申请,但其自己放弃休假,2010年、2011年、2014年、2015年何**确实未休年休假。故中**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司不需支付何**2008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5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4355元。

何**辩称,中**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于1993年6月起在柳州**总厂工作,柳州**总厂为何**缴纳了1994年1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8年8月25日何**到中**司从事生产运营部巡线员工作,双方均认可于当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2日,何**与中**司签订一份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起中**司为何**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5月5日,中**司生产运营部向企业管理部发送《关于何**检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的函》,称因中**司生产运营部班组管理人员在2015年4月30日及5月1日期间对巡线班的管线巡检工作进行检查时发现,何**未对总长近3公里的被检查路段管线进行巡检,且何**巡检日志所记录的工作情况和到达时间与检查的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弄虚作假,何**对中**司通报的检查情况认定的真实性不予以否认。中**司生产运营部根据《中压及市政道路DN100(含DN100)以上低压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巡检制度》的通知(柳州中燃(2014)54号)第七条第3项的规定,建议对何**予以辞退处理。何**于2015年5月11日签字确认其已收到该业务联系函。

2015年5月26日,中**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何**在巡线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漏检的行为,故中**司根据《中压及市政道路DN100(含DN100)以上低压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巡检制度》的通知(柳**燃(2014)54号)第七条第3项“漏巡管线500米以上的,予以辞退”,同时又根据《关于印发公司生产运营各项管理制度的通知》(柳**燃(2012)21号)中《天然气管线巡检工作标准》第九条第1项“未按当日安排责任范围内管线及设施巡检,扣发当月工时,并予以辞退处理”的规定,对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何**于2015年5月27日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在本人意见处记载“因和公司处理公休假无法达成一至,还有很多的休息没有得到补休完,有些休息,加班没有记录达一个月之久,也没有得休。对文字内容没有异议。”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何**除已休2009年度的年休假10天,其余年度均未休年休假。2012年及2013年何**向中**司申请休年假并得到批准,但实际何**未休2012年度及2013年度年假。何**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何**2010年的月均工资为2267元[(1818.29元+2240.71元+2365.71元+1835.76元+2093.94元+2693.40元+2799.24元+2375.58元+2254.49元+1587.31元+1604.35元+3541.06元)÷12个月],2011年的月均工资为2257元[(2316.98元+2238.16元+2090.52元+1932.98元+2089.15元+2184.34元+2536.24元+2081.24元+2343.70元+3143.86元+2058.43元+2068.52元)÷12个月],2012年的月均工资为2308元[(2193.74元+2077.04元+2233.54元+2383.79元+2168.98元+2494.18元+2470元+2415元+2415元+2415元+2215元+2215元)÷12个月],2013年的月均工资为2905元[(2537元+2215元+2215元+2537元+2629元+3139元+2923元+3438元+3790元+3799元+2879元+2754元)÷12个月],2014年的月均工资为3384元[(3198元+2796元+2858元+3866元+3192元+3468元+3275元+3251元+3611元+4142元+3470元+3477元)÷12个月],2015年1月至5月的月均工资为3240元[(1911元+4800元+3444元+3957元+2087元)÷5个月]。

另查明,中**司于2013年3月22日召开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近年来公司出台的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关于印发公司生产运营各项管理制度的通知》(柳**燃(2012)21号),该通知包含《天然气管线巡检工作标准》等,该会议有中**司职能部门、生产运营部、客户服务部、市场开发部及工程管理部的代表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占出席会议人数的56.1%,与会人员在会议签到簿上签字。中**司于2012年5月18日及2012年6月1日组织包括何**在内的公司员工对《关于印发公司生产运营各项管理制度的通知》(柳**燃(2012)21号)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了学习,何**在两次《安全学习活动记录》上签字。

2015年6月15日,何**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何**与中**司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支付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0元;3、中**司赔偿何**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040元;4、中**司支付何**未休年休假的年休假工资38640元。2015年8月15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何**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何**2008年8月25日至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4355元;三、何**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何**和中**司均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何**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司提供的关于印发公司生产运营各项管理制度的通知(柳**燃(2012)21号)、关于召开公司工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暨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柳**燃(2013)3号)、柳**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柳**燃(2013)4号)、关于施行《柳**燃燃气工程施工管理及考核办法》等56项管理制度的通知(柳**燃(2013)16号)、安全学习活动记录、业务联系函、员工请假申请审批单、行政班考勤表、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当庭撤回要求中**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040元的诉讼请求,是何**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8年8月25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显示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6日起解除,何**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虽其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但其在本人意见处表示“对文字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何**对中**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时间均予以认可,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中**司根据《天然气管线巡检工作标准》第九条考核办法第(一)项“未按当日安排责任范围内管线及设施巡检,扣罚当月工时,并予以辞退”的规定,对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该标准已经过中**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组织了包括何**在内的公司员工进行学习,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何**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记载的其存在漏检、弄虚作假及巡检日志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没有异议,故中**司据此解除何**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何**要求中**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虽辩称“对文字内容没有异议”是指其对自行书写的文字没有异议,但何**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该写法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何**的养老保险手册显示1994年1月至2004年3月期间其在柳州**总厂工作,该工作年限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但何**无法提供证据2004年4月至2008年8月24日期间的工作情况,故该期间无法认定为何**计算带薪年休假的累计工作年限,故2008年起何**每年可以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何**于2008年8月25日到中**司工作,其从2009年8月25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因何**2009年已休10天带薪年休假,故其要求中**司支付200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至2015年度何**均未休带薪年休假,故2010年度至2014年度何**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何**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为4天(146天÷365天×10天)。中**司提供的员工请假申请审批单仅能证明2012年度及2013年度何**有申请公休假的行为,但何**实际未休该期间年休假,中**司亦不能证明系何**放弃该期间的年休假,故中**司应当向何**支付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中**司提供了2008年9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可以作为计算何**工资水平的计算标准,据此,故中**司应当向何**支付201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85元(2267元/月÷21.75天×10天×200%),2011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75元(2257元/月÷21.75天×10天×200%),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22元(2308元/月÷21.75天×10天×200%),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71元(2905元/月÷21.75天×10天×200%),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12元(3384元/月÷21.75天×10天×200%),2015年1月至5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92元(3240元/月÷21.75天×4天×200%)。综上,中**司应当向何**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257元(2085元+2075元+2122元+2671元+3112元+1192元)。

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何**与柳州中**有限公司2008年8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柳州中**有限公司支付何**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257元;

三、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何**、柳州中**有限公司均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回何**、柳州中**有限公司各5元,余款10元由何**负担8元,柳州中**有限公司负担2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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