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被告)要乙方(原告)使用地面积50平方米,则甲方需在铁路背面用自己的田面积为50平方米互换。2、为耕种需要,乙方在铁路背有水田243平方米排甲方水田,也换给甲方。3、甲方在本人铁路背一块田的一面293平方米给乙方(老屋地50平方米,铁路背田243平方米),经丈量田块,东面邻甲方田长24.2米,西邻甲方田长20.2米,南邻水沟,北邻王**田,宽为13.2米。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依协议交付原告293平方米土地,事实上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交付293平方米的土地。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09月0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老房屋地(约50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鹿寨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09)第130207048号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协议中原告互换给被告的铁背土地0.4亩,原告是有承包经营权的。2、2010年9月9日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虽然签署的协议书互换的面积是293平方米,但是实际上被告一点土地都没有给原告,视图是互换前的视图。3、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没有与原告互换的土地,该土地已经租赁给刘*用于停车场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骆**口头辩称,协议书里互换的所有面积都是经过柳州市**园村村公所书记韦*保丈量过的,丈量的实际面积是陆*的老屋50平方米,水田243平方米,当时陆*并没有出示他的土地使用证,协议书上是以实际丈量为准,双方自愿互换,自愿签署协议书,原告也认可丈量所得的实际面积。调解协议上后附效果图是互换之后的效果图,之前陆*的田在效果图的左上方,后应原告的要求,就把我的田的中间部分与他互换,我的这块田是293平方米,都是由韦*保见证丈量的,我与原告双方签字认可。陆*换给我的是50平方米老屋+243平方米水田=293平方米,而我换给他的水田就是293平方米,293平方米的水田已经包括互换的50平方米,所以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有效,我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现互换的土地都已征收,原告亦得了补偿款,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合法。

被告骆**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9月25日柳州市鱼峰区XX镇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龙婆三队骆**、陆*互换地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把经过柳州市**园村村委会丈量的293平方米交付给原告。2、2015年9月30日柳州市鱼峰区XX镇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陆*与骆**互换老屋地的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先丈量了原告的老屋地50平方米,才丈量被告的土地给原告,被告没有少给原告土地面积。3、2015年10月15日柳州市鱼峰区XX镇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政府对龙婆三屯整村推进土地进行征收,原告陆*已经对互换的293平方米地全额领完土地征收补偿款。4、编号:49土地延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延包合同上铁路背的面积是0.3亩,与原告土地经营权上记载的0.4亩相互矛盾,互换的土地面积应以实际丈量为准。5、2010年9月9日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该份合同有效。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鉴定,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证据的内容其不清楚,原告名字是韦**叫其签上去的。

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于2015年11月4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雒容法庭工作人员特向XX镇果园村委主任韦**核实本案情况并制作笔录一份,笔录上韦**向法院说明2010年9月9日经**与骆**要求,其主持丈量了双方需互换的土地的实际面积,并依照丈量的结果对双方土地等面积进行了互换,该互换行为出于双方自愿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对互换土地一事进行了确认,协议书后附互换后的简易效果图一张,该份协议书××镇果园村委留存一份以备案。同时原被告互换土地的铁路背现已改造为停车场,已不是互换当时的原貌,x××果园村委也无法提供铁路背当时承包户承包土地的效果图,而且雒容镇果园村龙婆三屯的土地现已被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已下发给相应的村大队的事实。XX镇果园村委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49土地延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5年原告延包土地时在X××镇果园村委登记的铁路背所承包的土地是0.3亩。2、编号:48土地延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5年延包土地时登记在骆**父亲名下的土地承包情况。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在X××镇果园村委的调查结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给予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陆*与被告骆**同为广西柳州市鱼峰区XX镇果园村龙婆三屯村民。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在当时村委副主任韦**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骆**,乙方陆*。1、甲方要乙方的老房屋地面积为50㎡,则甲方需在铁路背用自己的田面积为50㎡互换;2、为耕种方便,乙方在铁路背有水田243㎡(0.35亩)排甲方水田,也换给甲方;3、甲方在本人铁路背一块田的一面量293㎡给乙方(老屋地50㎡,铁路背田243㎡),经丈量田地,东面邻甲方田长24.2米,西邻甲方田长20.2米,南邻水沟,北邻王**田,宽为13.2米。4、甲方租种乙方互换的水田(293㎡),按40元/年交租给乙方,则在每年的1月1日前先交租金后种田。”并由X××镇果园村委留存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备案。双方互换承包土地产生争议的地点在铁路背,现铁路背已改建成停车场,铁路背当时的原貌已不复存在。雒容镇果园村龙婆三屯的集体土地(包括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内)现已被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已下发给相应的村大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在村干部韦**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实际上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原被告都是广西柳州**园村龙婆三屯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经营权互换协议的适格主体。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用50平米老屋地加上铁路背243平方米水田与被告铁路背的293平方米田互换,但上述三块地的记载不明确,无具体位置或是与明确的土地权证相对应,同时原被告亦未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协议书中所涉及三块土地的相关土地权属证明。现铁路背已改建成停车场,已无法对协议书中互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导致本院对协议书上原被告双方互换的土地基本情况(如是哪几块地、地的具体位置等)无从确认,双方土地是否互换无法查清。但是协议书确是原被告自愿签署,并留存村委备案。因此本院在无法查清协议书中互换土地的基本情况下,对协议书的效力不作认定。

另,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登记的铁路背土地面积是0.4亩(266.7平方米)与协议书上原告用以交换的铁路背243平方米(0.35亩)土地面积不符,无法认定证据1上的铁路背土地与协议书中原告用来互换的铁路背土地是同一块地。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证明被告在2012年出租了自己铁路背的土地,而协议书签订于2010年,被告出租土地的行为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因此并不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没有土地与原告互换。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同一份协议书,原告在举证时承认签署了协议书,只是未得到土地,在质证时又否认自己在签署该协议时知道协议的内容,前后矛盾,同时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应认定为原告对协议书的认可。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达成互换协议,5年后原告才以未得到被告的互换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5年里原被告所在大队的土地都已被征收,铁路背的地更是改建成停车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致使无法查清涉案土地的基本情况,导致了本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能。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293㎡土地以及原告对50㎡老房屋地有相关权属证明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