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万**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10147立方米,价值2794715元的混凝土,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2550000元货款,尚欠244715元的货款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4715元及违约金38683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第七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所称欠债事实发生2008年,现在是2015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卖方)与五**司第七分公司(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买方承建的兆安现代城项目部工程,买方决定购买卖方生产的预拌砼进行施工;卖方为买方垫资50万元砼款,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08年10月份付卖方垫资的70%,余30%在2008年12月底之前付清;超出垫资部分卖方每月25日至28日与买方结算一次,买方支付结算砼款的80%,余20%在28天强度报告5个工作日内付清;买方如未按期支付货款,按所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买方将全部货款付清后合同失效。2008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混凝土单价较上述合同有所调整,另约定:卖方为买方垫资160万元砼款,超出160万元卖方每月月底与买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后,买方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所结算砼款的80%,余20%在28天强度报告5个工作日内付清;在上述结算基础上,垫资款160万元(从满160万元的次月起)八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20万元),如买方提前封顶的,须在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买方不按约定付款,未付款的按照卖方的实际供货量,在本合同的单价基础上每月增加10元/立方米,以此类推;买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合同赔偿款等款项,买方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照拖欠的款项金额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被告亦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双方多次形成《对账单》。其中,2009年5月14日的《对账单》由刘**及被告的合同签约代理人李**在核账人处签字,载明截至2009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B区工程货款1081475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及终止合同函》一份,言明“贵司第七分公司因兆安现代城住宅小区工程,于2008年3月27日和2008年8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二份合同,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供货到10147立方米后,贵公司再也没有通知供货,也不派人来对账终止结算合同。因停止供货时间太长,我公司特去函告知终止以上两份合同,并请贵司核对如下账目:从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累计供货方量为10147立方,货款累计金额2794715元,累计回款2550000元,尚欠货款244715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付款凭证二份,显示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600000元;提交2010年5月6日对账单一份,由刘**签字核账,言明被告C区货款为6426820元,尚欠176820元;提交仅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2015年7月4日、9月16日《对账单》二份,显示原告B区工程最后一次供货在2009年5月5日,截至年2015年7月4日尚欠货款244715元,C区工程最后一次供货在2010年5月7日,截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货款为0元。被告则提交付款凭证八份、《证明》一份、原告与五建十四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显示2009年4月27日之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另,原告陈述的上述600000元货款属原告与五建十四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需明确合同约定的垫资款及超出垫资款部分的付款时间。一、关于垫资款。上述二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500000元及1600000元,其中该500000元应于2008年12月底付清,该1600000元则于满1600000元的次月起八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2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2009年4月28日《对账单》,可明确至少自此时双方交易的货款已超1600000元,故该款至少应于2009年12月28日前付清;二、关于超出垫资款部分的货款支付时间。二份合同均约定超出垫资款部分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最迟于次月支付80%,余下20%在28天强度报告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4日、2015年9月16日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即便采信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6日的《对账单》真实性,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也最迟应于2010年7月前付清货款。据此,综合上述款项的应付款截至时间可知,距原告2015年7月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而被告2015年4月22日支付的600000元,原告又自行出具《证明》证实属另案的货款,均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也提出了抗辩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057.50元,由原告柳州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