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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责任公司与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与被告(原告)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振**司及谭**均针对同一份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记录。振**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振**司诉称,谭**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2月25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231号仲裁裁决。因该仲裁裁决对“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错误理解,导致在工资认定存在错误,故在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报酬、平均工资等方面错误;同时,经济补偿的认定,振**司认为应当依法以“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进行认定。而失业保险待遇的认定,仲裁裁决没有政策依据,因为至起诉时,柳州市失业保险的领取标准仍然是840元,虽然201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已出台,但自治区人社厅关于失业保险发放标准并没有出。故振**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振**司应向谭**支付2007年6月、2008年8月至9月、2008年11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2月、2009年9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783.8元;二、确认振**司应向谭**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6679元;三、确认振**司应向谭**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925.87元;四、确认振**司应向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为20466.38元;五、确认振**司应向谭**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6800元。

被告辩称

谭**辩称,振**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应予以驳回。

谭**诉称,谭**于2004年4月1日进入振**司处从事炉工工作。工作期间,振**司从不为谭**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与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振**司从不安排谭**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2014年8月起,振**司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安排谭**待岗。因振**司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依法发放工资,谭**于2015年2月12日向振**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谭**申请劳动仲裁,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为此,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谭**与振**司2004年4月1日到2015年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振**司补足谭**2007年6月份最低工资差额400元、2008年8月份最低工资差额300元、2008年9月份最低工资差额200元、2008年11月份最低工资差额520元、2008年12月份最低工资差额520元、2009年1月份最低工资差额500元、2009年2月份最低工资差额520元、2010年3月份最低工资差额550元、2009年9月份最低工资差额500元、2011年3月份最低工资差额500元、2011年4月份最低工资差额520元;三、振**司支付谭**2014年7月份的工资差额3559元、2014年8月份的停工工资4000元;四、振**司支付谭**2014年9月份生活费1200元、2014年10月份生活费1200元、11月份生活费1200元、12月份生活费1200元、2015年1月份生活费1200元;五、振**司支付谭**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872元(2008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共应休年休假36天,每天工资552元);六、振**司支付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376元(2004年4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法定节假日共113天,每天加班工资552元);七、振**司支付谭**双休日加班工资396336元(2004年4月1日到2014年7月31日,星期六、星期天共加班1077天,每天加班工资368元);八、振**司支付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000元;九、振**司赔偿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0元。

振**司辩称,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谭**主张每个月工资为4000元,与谭**提供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不符。振**司认可与谭**之间的劳动关系,也认可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计的工资总额,但对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振**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计算方法,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应按最低月工资1400元计算,而应按照12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不应超过12个月。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振**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

振**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振**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谭**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

2、送达回证;

证据1、2用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谭**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氧化锌车间锌白炉原始记录表,用于证明谭**加班的事实;

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寄件人存单,用于证明谭**于2015年2月12日向振**司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振**司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依法发放劳动报酬;

5、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2010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是谭**之后仍在振**司提供劳动;

6、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振**司经常以低于柳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经开庭质证,谭**对振**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振**司对谭**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

振**司对谭**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振**司的字样及公章,该证据若属实不应该由劳动者本人持有,该证据上签字的值班长覃**是与振**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存在矛盾,故不排除谭**自己制作或事后制作的可能。本院认为,谭**陈述其提供的证据3是由覃**保管,而覃**与振**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正在审理中,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谭**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客观性,故对于谭**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谭**与振**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谭**在振**司锌白炉炉工岗位工作,振**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谭**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次月12日左右发放。2015年2月12日,谭**以振**司不依法发放工资,不依法帮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振**司未依法为谭**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2月25日,谭**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谭**与振**司于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振**司支付2007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400元、2008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300元、2008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200元、2008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520元、2008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520元、2009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500元、2009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520元、2009年9月最低工资差额500元、2010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550元、2011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500元、2011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520元,2014年7月停工工资3559元、2014年8月停工工资4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生活费各12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工资报酬19872元,2004年4月1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376元,2004年4月1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963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600元。2015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谭**与振**司于200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振**司支付谭**2007年6月、2008年8月、9月、11月、12月、2009年1月、2月、9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11.6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9109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583.5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693.8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600元,谭**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谭**、振**司均不服该裁决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7年6月、2008年8月至9月、2008年11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2月、2009年9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至4月期间,振**司均存在安排谭**待岗的情形。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振**司持续安排谭**待岗。谭**与振**司均认可谭**2008年度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是11524.5元、2009年度工资总额15570元、2010年度工资总额18578元、2011年1月至8月工资总额是9973元、2011年9月至12月工资总额6400元、2012年工资总额为24000元、2013年1月至4月工资总额2000元、2013年5月至12月工资总额是23914元、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总额是20275元,2014年8月之后未领取工资;其中,谭**在2007年5月工资为675.6元、6月工资为357元,2008年7月工资为1280元、8月工资为552.2元、9月工资为690.8元、10月工资为1094.2元、11月工资为300元、12月工资为300元,2009年1月工资为300元、2月工资为878元、8月工资为1992元、9月工资为1250元,2010年2月工资为879元、3月工资为278元,2011年1月工资为1379元、2月工资为485元、3月工资为440元、4月工资为485元,2014年1月工资为4627元、6月工资为3630元、7月工资44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自2006年9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自2007年11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自2008年8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70元;自2010年9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自2012年1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自2013年2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自2015年1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2007年6月、2008年8月至9月、2008年11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2月、2009年9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至4月期间,振**司安排谭**待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振**司应按上述标准支付谭**待岗工资及生活费。具体支付数额如下:2007年6月振**司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振**司应参照谭**2007年5月正常工作期间领取的工资作为支付标准支付谭**2007年6月的待岗工资,该月谭**已领取工资357元,振**司还应补足谭**2007年6月工资318.6元(675.6元-357元);2008年8月至9月期间,振**司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待岗的首月仍应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支付,待岗次月开始支付待岗生活费,即振**司应按2008年7月的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8月工资,按不少于柳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每月536元(670元/月×80%)支付谭**2008年9月的待岗生活费,因谭**2008年7月工资为1280元、8月工资为552.2元,故振**司应补足原告2008年8月工资727.8元(1280元-552.2元),谭**2008年9月工资为690.8元,未低于待岗生活费的标准,谭**要求振**司补发2008年9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同理,振**司应向谭**补足2008年11月工资794.2元(1094.2元-300元),补足2008年12月生活费236元(536元-300元),补足2009年1月生活费236元(536元-300元),补足2009年9月工资742元(1992元-1250元),补足2010年3月工资601元(879元-278元)、补足2011年3月工资380元(820元-440元),补足2011年4月生活费171元(656元-485元)。谭**2009年2月领取的工资不低于待岗生活费标准,故谭**要求振**司补足2009年2月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此外,谭**仅要求振**司支付2008年8月工资差额300元、2008年11月工资差额520元、2009年9月工资差额500元、2010年3月工资差额550元,应按谭**主张的数额为准。综上,振**司应支付谭**2007年6月、2008年8月至9月、2008年11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2月、2009年9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3211.6元(318.6+300+520元+236元+500元+550元+380元+171元)。振**司请求确认其需向谭**支付上述工资差额2783.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要求振**司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待遇的问题,2014年6月25日起,振**司持续安排谭**待岗,待岗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振**司应按谭**2014年6月正常工作时领取的工资3630元作为标准支付其2014年7月工资,并按不少于柳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谭**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扣除谭**2014年7月已获取工资441元,振**司应补足谭**该月工资3189元(3630元-441元)。因此后谭**未获取工资报酬,故振**司应支付谭**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待岗生活费5920元(1200元/月×5个月×80%+1400元/月×1个月×80%),故振**司应支付谭**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9109元(3189元+5920元)。振**司诉请要求确认其应向谭**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667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要求振**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2008年至2014年月平均工资的问题,2008年度谭**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是11524.5元,加上振**司应补足的工资差额1758元(727.8元+794.2元+236元),该年度谭**的工资总额应为13282.5元,月平均工资应为1106.88元(13282.5元÷12个月)。同理,谭**2009年月平均工资应为1379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1598.25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1410.33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159.5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2355.33元。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谭**与振**司于2004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谭**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起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谭**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一天(31天÷365天×10天),则其在该期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振**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谭**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年休假,故振**司还应支付谭**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08.91元(1106.88元÷21.75天×5天×200%)、支付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34.02元(1379元÷21.75天×5天×200%)、支付2010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4.83元(1598.25元÷21.75天×5天×200%)、支付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48.43元(1410.33元÷21.75天×5天×200%)、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9.54元(2000元÷21.75天×5天×200%)、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92.87元(2159.5元÷21.75天×5天×200%)、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165.82元(2355.33元÷21.75天×10天×200%),故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振**司应支付谭**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6604.42元(508.91元+634.02元+734.83元+648.43元+919.54元+992.87元+2165.82元)。振**司诉请确认其应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925.87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诉请要求振**司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振**司亦否认安排谭**加班,故对于谭**要求振**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振**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谭**以振**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振**司应支付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谭**与振**司自2004年4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故振**司应以11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谭**支付经济补偿。谭**与振**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谭**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实发工资总额为15648元(20275元-4627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应补发工资为9109元,故谭**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063.08元[(15648元+9109元)÷12]。故振**司应支付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693.88元(2063.08×11个月)。综上,振**司要求确认应向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466.38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要求振**司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因振**司未依法为谭**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给谭**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振**司承担。谭**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振**司应赔偿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600元(1400元/月×70%×10个月×2倍)。谭**要求振**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司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应以1200元作为基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谭**与柳州市**责任公司于200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柳州市**责任公司补足谭自宽2007年6月、2008年8月至9月、2008年11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2月、2009年9月、2010年3月、2011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差额3211.6元;

三、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谭**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9109元;

四、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谭**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604.42元;

五、柳州市**责任公司支付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693.88元;

六、柳州市**责任公司赔偿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9600元;

七、驳回柳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柳州市**责任公司和谭**分别已预交10元),由柳州市**责任公司负担10元,谭**负担10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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