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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产品销售的公司,被告系容县杨*镇益客百货经营部(即杨*益客超市)业主。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销售毛巾、内衣、裤、鞋等日用服装和百货给被告。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8135.90元,以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尚未支付。鉴于被告方上述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经营活动,更违背了诚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8135.9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8135.9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举证意见:1、南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宁**有限公司证明、陈**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容县工商局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4、帅**司销售出库单10份,证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5、帅**司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6、退货单7份,证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7、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8、南宁**有限公司证明16份,证明帅**司6份送货单及10份出库单上面记录的商品已交到杨**客百货经营部。

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由国家的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可互相印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经营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机电、电子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经营容县杨*益客百货经营部(又名益客百货超市)的个体户。2014年1月份左右,双方达成了口头购销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同年1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5笔,商品均通过南宁**有限公司运输交付给被告,分别是:1、2014年1月7日,购买七匹狼男士三角裤等商品,价款:11021.7元;2、2014年1月7日,购买七匹狼休闲男祙等商品,价款:7686元;3、2014年1月7日,购买黛莱妮文胸等商品,价款:14817.5元;4、2014年1月7日,购买防臭踏爽鞋垫等商品,价款:12650元;5、2014年1月7日,购买上海**毛巾等商品,价款:7884.3元;6、2014年1月13日,购买七匹狼休闲祙300双,价款:1650元。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之后至2014年8月25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8笔,商品均通过南宁**有限公司运输交付给被告,分别是:1、2014年3月15日,购买上海**毛巾等商品,价款:8512元;2、2014年3月15日,购买十八娇文胸等商品,价款:5977元;3、2014年3月15日,购买七匹狼男士全棉肥佬平角裤等商品,价款:2296元;4、2014年3月16日,购买美人桥人字女凉拖等商品,价款:9479元;5、2014年3月20日,购买特价凉鞋200双,价款:1800元;6、2014年5月28日,购买美人桥人字女凉拖等商品,价款:3945元;7、2014年8月23日,购买特价凉拖60双、特价文胸60件,价款:1086元;8、2014年8月25日,购买雅*柔女内裤等商品,价款:2675.80元;被告合计购买商品14笔总价为:91480.3元。2015年1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回内裤、鞋、鞋垫、毛巾一批,价款:20821.3元;同年1月19日,被告又退回洁丽雅毛巾等商品,价款:2523.1元,被告共退回商品总价款23344.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8135.9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后,在收货的下个月内结清货款。双方并口头约定,合同适用于签订合同之前的双方买卖。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再也找不到被告。为此,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将被告订购的商品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商品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8135.9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8135.9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支付货款人民币68135.9元给原告南宁**有限公司;

二、被告李**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68135.9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被告南宁**有限公司。

本案收取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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