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17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在玉州教育西路12号顺通信息服务部,被告人谢*使用假名字“谢*”(或“谢*”)通过信息部负责人杨*介绍认识被害人龚*,双方开始婚恋交往。在交往期间,谢*以房屋装修、媳妇住院、购买金戒指、购买手机、日常生活开支等理由向龚*索要了人民币35000元,之后,被告人谢*手机关机或停费以躲避龚*,龚*通过查找,才发现“谢*”为假名字,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龚*,并取得被害人龚*的谅解,龚*且表示不追偿谢*的其余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龚*的陈述,证人杨*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假身份证照片,购买手机的发票,承诺书,开支记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谢*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积极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龚*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