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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赖**、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玉诉被告赖**、刘**、黄**、古日灵、贺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赖**、刘**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玉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古日灵、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7月25日8时20分许,刘**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搭乘谭**、韦*、文婷、黎**)从柳州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902公里加500米处时驶过左侧车道与对向由被告黄**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谭**、韦*送荔**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文婷、黎**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荔浦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5日进入荔**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柳**人医院治疗。经两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等。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古日灵,该车辆的运营单位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及精神损失,但各被告均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1、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0541.93元。(医疗费27377.93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误工费10856元,护理费2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20元,住宿费46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手机损失49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赖**、刘**、黄**、古日灵、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桂J×××××车、桂J×××××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其中责任免除有,第七条第(六)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第(七)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六条:“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

本院查明

1、医疗费:27377.93元,诉请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13422.37元,对于无医疗票据和相关证明材料的损失部分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493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居住证和劳动合同,请法院依法核实。如居住证住址与原告现居住地址一致,则此项无异议。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额为15130元。3、误工费:10856元,诉请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月薪3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如原告工作情况属实,保险公司认可按100元×96天=9600元计算。4、护理费:2242元,诉请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职业证明材料和减少收入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365天×19天=1409.17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件与(2015)荔民初字第1689号、1688号、1699号案件为同一起交通事故,根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除责任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免除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无异议。7、营养费:3000元,无相关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对此项做出具体数额的认定。根据实际,酌情认可20元×20天=400元。8、交通费: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于原告亲属护理或探望其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应赔付范围内。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根据就诊记录酌情认可200元。9、生活护理费:120元,原告已诉请护理费,属重复诉请,故此项不认可。10、住宿费:4620元,无法律规定无床位住院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故此项不认可。11、鉴定费:700元,此项费用由原告主张举证,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2、手机损失:4988元,未提供损失和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且提供的购机发票无手机型号,无法核实是否为事故时损坏的手机,即使有损失,也应按当前的市场价来核定。

三、根据桂林**荔浦大队出具的荔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驾驶员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桂J×××××号牵引桂J×××××挂车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由于驾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规定,机动车超载需扣除10%的责任免赔率。

四、本案件与(2015)荔民初字第1689号、1688号、1699号案件为同一起交通事故,根据法院判决,以上三个案件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分别赔付155723.3元、155975.6元、153989.4元,合计465688.3元。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37082.8元、37137.6元、35779.6元,合计110000万。另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已在强制保险垫付本案件黎**医疗费5000元和本事故中另一案件(2016)桂0331民初166号原告文*医疗费5000元,合计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此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已赔付完毕。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次要责任赔付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从30%的赔偿数额中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例如:原告总损失为130000元,即保险公司赔付为:(130000-120000)×30%=3000,3000×90%=2700。则第三者商业险最终赔付为2700元。)另本案除原告外还有其他伤者已起诉,对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应如何分摊,请法院酌情认定。

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直接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也没有拒绝赔偿的意愿而导致引起诉讼。2、由于该起事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六)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相关的赔偿计算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赖**共同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赖**赔偿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离婚,儿子刘**跟随母亲赖**居住生活,刘**驾驶其母亲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不存在无证驾驶、酒驾的情形。赖**的车辆桂B×××××按时年检并合格,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制动性能、转向操纵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车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基于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按照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进行依法判决。

被告黄**、古日灵、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古日灵、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5日8时20分许,刘**驾驶桂B×××××小型轿车(车属被告赖五香,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搭乘谭**、韦*、文婷、黎**。刘**持C1驾驶证,在效期至2020年1月17日)从柳州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902公里加500米处时驶过左侧车道与对向由被告黄**驾驶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属被告古日灵,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黄**持A2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0日)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谭**、韦*送荔**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文婷、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荔浦县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及调查取证后,认定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现右侧通行的原则,在下雨天驾驶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并于2015年8月5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谭**、韦*、文婷、黎**无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桂J×××××号车、桂J×××××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桂J×××××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桂J×××××挂号挂车投保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荔**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5年8月1日转至柳**人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3日。在荔**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预缴住院告医药费4800元,因其在转院时未能足额交纳医疗费用,故未能提供正式医疗票据,但其治疗最后日的费用汇总清单中的累计费用为13955.56元。2015年8月1日,被**公司将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荔**民医院用于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原告在柳**人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0068.27元,门诊医疗费为3354.1元。原告在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1人,医嘱均有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其中2015年10月12日柳**人医院的医嘱全休2周。2015年11月2日,桂林**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遗留属Ⅹ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谭**、韦*、刘**近亲属均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荔民初字第1688号、(2015)荔民初字第1689号、(2015)荔民初字第1699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次赔偿37137.6元和155975.6元,37082.8元和155723.3元,35779.6元和153989.4元。因三案的精神抚慰金总额为13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故在(2015)荔民初字第1688号、(2015)荔民初字第1689号中,依法判决由被告古日灵赔偿精神抚慰金12862.4元,12917.2元。在上述三案中,被**公司亦提出桂J×××××车牵引桂J×××××挂号挂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三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公司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小学在柳州**小学就读,初中在柳州**中学就读,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在柳州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就读。原告又于2014年2月1日与柳州市枫叶美发美容职业培训学校签订《民办学校教师聘用合同书》,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正式聘用期工资3000元。柳州市枫叶美发美容职业培训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赖**、刘*先系驾驶桂B×××××小型轿车刘**的父母,二被告于2010年7月离婚后,刘**跟随赖**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已有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对保险公司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费1900元、住院天数19天;原告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时间96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计赔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其他损失: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77.93元,在荔**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但有费用汇总累计清单。在柳**人医院的医疗费用有××证明书。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338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毕业证书、居住证等证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固定收入计算即为9600元(3000元/月÷30天×96天)。4、护理费应按106.14元/天计算,即2016.66元(106.14元/天×19天)。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疾病证明书依法酌定给予其住院时间19天及出院后第一次全休1个月,共49天,按20元/天计算为980元。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实客观发生且数额不高,本院予以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手机损失4988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2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六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62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02420.5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的责任承担规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已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对余下医疗费和手机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90420.5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即2712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古日灵赔偿。

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赖**、刘**在继承刘*文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文是否有财产且二被告陈述刘*文无固定工作收入,无遗产。另被告赖**作为桂B×××××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已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126.18元,以上款项共计34126.18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还需赔偿29126.18元给原告黎**;

二、被告古日灵赔偿原告黎**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由被告古日灵负担376元。

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1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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