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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麦国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梁**、麦**、中国太平洋**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2015年8月7日,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说明其并非本案被告梁**驾驶的桂A×××××号车辆的保险人。2015年8月11日,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以被告有误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山支公司的起诉,并请求追加太平财**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5)巴*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黄**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山支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太**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与(2015)巴*初字第679号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梁**、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8时,被告梁**驾驶桂A×××××号普通货车行经巴马境内那娥坡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相向开来由原告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造成原告、黄**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巴**民医院住院治疗。案经巴马交警大队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麦*六,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麦*六共同承担:医药费3620.9元(10679.9元-被告已支付的7059元)、鉴定费700元、伙食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宿费330元、误工费14393.6元(138.4元/天×104天)、护理费936.6元(66.9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元/年×20年×20%)、交通费148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0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车辆修理费为3590元,其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124674.1元;另外,原告以庭审时2015年的新赔偿标准已经施行为由,请求其各项损失按新标准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麦**的身份情况;

3、巴**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巴**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2559.5元;

4、右江**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5张)、费用明细清单、广西医**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8119.9元;

5、车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部分车费发票;

6、第2015(A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7、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以营运船舶为业;

8、一品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住宿费60元。

9、《租房合同书》、覃**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明原告在船舶运输经营期间,租住在大化××岩滩镇街上;

10、大化瑶族**村民委员会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岩滩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覃**于2005年就在大化××岩滩镇建房,该户长期在岩滩镇生活的事实;

11、大化瑶族**村民委员会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岩滩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一直租住在覃**家的事实;

12、摩托车保姆维修部的修理费发票、发货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59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梁**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麦*六辩称,按法律规定,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其已经支付原告黄**大部分医药费。

被告麦*六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在受害人之间应合理分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10000元,医药费应有发票原件、病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相佐证,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天数为12天。鉴定费、鉴定住宿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住宿费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误工费,不能按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运输资质,但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运输行业,更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从业满一年以上;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不能明显超过合理限度,误工费的计算还应当乘以伤残赔偿指数。护理费,无医院陪护建议,且无护理人员身份、收入证明,不能成立。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应按九级计算,原告的伤仅能评定为十级,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为凭不予认可;原告的交通票据中有南宁、凤凰、东兰等地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主张不合理、不必要。摩托车修理费无证据。

被告**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是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单方鉴定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梁**、麦**认为证据12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太**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如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是合法的;被告梁**、麦**同意被告太**公司的申请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于被告太**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后,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5日,被告太**公司向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1850元。2016年1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因车祸所导致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第3趾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左下肢丧失功能为14.8%,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016年1月11日,本院通知原告到庭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补充如下意见:因重新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重新鉴定所开支的相关费用,因该项鉴定原告已经开支了交通费210元、住宿费160元、鉴定检查费229.04元、伙食费200元,共计799.04元,这部分费用原告要求列为本案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并向本院提交车票2张、住宿费发票1张、广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016年1月22日,本院收到被告太**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答辩意见:1、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2、补充答辩意见:误工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2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12天+60天=72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付鉴定费185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因此本案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差旅费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梁**、麦**同意被告太**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原告的证据,被告梁**、麦**对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正式税务票据,且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梁**、麦**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6,有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损失的依据,结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符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不相符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以该证据作为其误工费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依据,有相应的原件予以核对,其中船舶营业运输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使用期限至2015年6月20日,另一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29日,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20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取得桂巴马客0011船舶的所有权;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16日;水路运输许可证显示经营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20日到2017年6月20日止;综合以上时间点,再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其船舶营业运输证是在庭审前刚申领的新证、旧证已经被相关部门收回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拥有船舶的所有权,并具备船舶驾驶员的资质的情况属实,虽然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中显示其经营船舶运输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可以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至少已经从事船舶运输工作有半年时间,并且再根据原告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时间、船员适任证书的时间、相关证件的更换等情况考虑,可以认定其已经从事船舶运输行业多年,因此本院采信上述证据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工作一年以上;证据8,本院结合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并认证,因本案经依法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推翻了原告证据8的鉴定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8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210元、住宿费160元、检查费229.04元、伙食费200元,原告、被告**公司均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各自的开支情况,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应列为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对于如何分担该部分费用,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证据9、10、11,原告以该组证据作为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可以支持按城镇标准赔偿,该组证据中,原告主张其经营船舶运输期间,租住覃**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街上码头的房屋的事实,有相应的租房合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等予以证实,该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街上码头覃**的房屋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9日18时,被告梁**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G323线巴马境内那娥坡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在左侧机动车道内碰撞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黄**驾驶的桂M×××××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造成原告黄**、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A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黄**因受伤分别在巴**民医院、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开支医疗费9862.72元,出院医嘱:1、避免早期负重行走2月左右,定期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必要时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出院后,原告黄**分别在右江**附属医院、广西医**属医院复检,开支医疗费816.6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黄**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9日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因各项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原告黄**遂向本院提起诉请。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已经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一年以上,其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街上码头案外人覃**的房屋已经持续租住满一年以上。被告梁**驾驶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麦*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麦*六雇佣被告梁**驾驶该车辆,被告麦*六已经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今,被告麦*六已经支付给原告黄**医药费7059元;庭审中,被告麦*六同意承担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对此原告黄**、被告梁**均无异议。本案审理中,经被告太**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Ⅹ(十级)伤残;对该项重新鉴定,被告太**公司已经预交鉴定费1850元,原告黄**已经预支交通费210元、住宿费160元、检查费229.04元、伙食费200元共799.04元。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黄**受伤,黄**已经在本院(2015)巴*初字第679号案中主张权利,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1155.18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96.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58.9元。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二、本案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参照桂公通(2015)2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桂公通(2015)2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18日起参照实施,则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可以适用上述赔偿标准。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参照桂公通(2015)2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以票据为准核定为10679.4元,鉴于被告麦**已经支付给原告医药费7059元,则本案中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药费应为3620.4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则该项费用应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该项费用为1400元,对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本院已经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则应参照交通运输业5544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则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在治疗出院遵医嘱进行复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单方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第一次委托鉴定时伤情已经基本稳定,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4日止,共计105天,原告在本案中仅请求误工天数104天,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费为15798.6元(55447元/年÷365天×104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根据其伤情确需人员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本院按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071元/年的标准,支持本案的护理费为890元(27071元/年÷365天×12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居住在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街上码头案外人覃**的房屋,该住址属于城镇,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系数,因本院已经确认以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作为定案依据,则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10%;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

6、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检查费,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河池**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法定程序得出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则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即其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住宿费3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210元、住宿费160元、检查费229.04元、伙食费200元共799.04元,共计2649.04元,属于合理的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重新鉴定意见仅部分推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意见,则本院将该部分损失合理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仅支持1324.52元列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另,原告主张其因治疗而开支的交通费为1483元,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因伤分别在巴**民医院、右江**附属医院、广西医**属医院治疗和检查,结合其交通费票据以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支持其该部分交通费为8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突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致残,在给其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同时,亦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据此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巴马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在本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8、摩托车修理费,以票据为准核定为3590元。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78561.52元。

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被告梁**驾驶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麦**与梁**系雇佣关系,并且被告麦**作为雇主同意承担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被告梁**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黄**、被告梁**和麦**的上述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确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麦**负责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78561.52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上述第3、4、5、6、7项共70151.12元,该项损失金额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的该项损失金额7496.28元之和,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上述第1、2项共4820.4元,该项损失金额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的该项损失金额3658.9元之和,亦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上述第8项即3590元,已经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范围,则依法应由被告**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590元(3590元-2000元)由被告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被告梁**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上述被告**公司依法应向原告黄**赔偿的各项损失共76971.52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经预支的鉴定费1850元,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仍应赔偿给原告75121.52元(76971.52元-1850元)。另外,对于被告麦**在本案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交强险余下的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桂公通(2015)2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75121.52元;

二、由被告麦*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9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1元,由原告黄**负担531元,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负担832元,被告麦**负担18元。原告黄**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本院退回1381元给原告黄**,被告太平**广西分公司、麦**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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