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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谋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谋、被告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称经营砖场资金不够,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限期三个月内还清,并写二张借据给原告。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推脱不还。现原告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10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未还款)没有异议,被告愿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只能每年还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5年4月20日两次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为凭,一张借条为70000元,一张借条为30000元。原告经催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清借款。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每年只能还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有履行还款能力故意拖欠,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方案。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偿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李**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李**。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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