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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所圩村第五生产队、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所圩村第六生产队等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瑶族自治县所略乡所圩村第五生产队、所圩村第六生产队(简称所圩五、六队)诉被告巴*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巴*县政府)、第三人巴*瑶**供销合作社(简称所略供销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所圩五队队长杨**,原告所**六队队长韦**及所圩五、六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巴*县政府的田**副县长及委托代理人覃挺,第三人所略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所圩五、六队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第三人所略供销社借用原告164平方米集体土地建造临时仓库,之后原告要求返还,第三人拒不退还,因当时村委会无权处理加之第三人无理推托,以致争议地一直未返还给原告。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将旧仓库拆除重建时,原告为维权而阻止第三人施工。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以被告巴*县政府已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将原告诉致法院,诉求原告排除妨碍。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于1991年2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编号为0502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属原告所有的164平方米集体土地一并划拔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编号为0502010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县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即向第三人所略供销社颁发编号为05020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1年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期限为最长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延长、中断的情形。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土地权属登记,系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原告所圩五、六队2015年5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所圩村第五生产队、所圩村第六生产队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所圩村第五生产队、所圩村第六生产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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