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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邓**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邓**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邓**,被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黄**与赵*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柳工C50型铲车一台(车身号为:019584)在巴马县那桃乡民安村巴马合成矿业公司做工。2013年底赵*外出。2015年1月15日,原告黄**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黄**与赵*所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5月12日,该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黄**与赵*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赵*外出后,铲车由被告张**和邓**共同保管,车钥匙现于邓**手中。原告黄**曾找到被告张**要求被告张**返还铲车,但被告张**拒绝返还。尔后,原告及其朋友吴**到巴马**出所报案要求协调处理,那桃派出所干警于2015年5月16日出警组织原告黄**与被告张**协商,但被告张**仍然不同意返还铲车。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铲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赵*签订《协议书》后租赁给赵*使用。2015年5月12日,该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赵*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辩称,铲车是由赵*吩咐看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已解除,二被告继续扣留原告的铲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铲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扣留铲车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9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黄**所有的一辆铲车(车身号:019584)给原告黄**;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邓**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涉诉铲车是赵**二上诉人保管的,该铲车2013年6月份已在矿厂工作,当时被上诉人还未与赵*签订租赁协议,怎会将铲车给赵*使用。被上诉人与赵*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赵*所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该协议书的真伪。自铲车到矿厂后,见到被上诉人到工地多次,但未见其提出铲车是其所有。(2015)巴*初字第223号以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和购车发票就认定铲车是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2、本案判决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因此,本案应道追加赵*作为当事人。另外,判决书第五页“被告邓**经本院依法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邓**没有拒不到庭和放弃质证权利,是一审法院在送达各种诉讼文书时,没有送达起诉书副本给上诉人邓**,上诉人邓**不知道谁是原告,不知如何应诉。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苏**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一份,2、《广西巴**限公司厂房基础建设价格表》复印件一份,拟共同证明赵珲欠上诉人等人的工钱,铲车是赵**由上诉人保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质证,并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被上诉人黄**请求上诉人张**、邓**返还铲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上诉人邓**称其一审开庭前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故而没有到庭应诉。经查,一审法院在确定追加邓**为共同被告后,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于开庭前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邓**因其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上诉人黄**请求上诉人张**、邓**返还铲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涉诉铲车权属的问题,已经有(2015)巴*初字第71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铲车是被上诉人所有,出租给案外人赵*用于企业生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赵*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归还的铲车权属明确,系被上诉人所有。虽然二上诉人称该铲车系赵*交付保管,并作为所欠工钱的抵押,但赵*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铲车应当返还所有人,二上诉人继续保管该铲车已构成无权占有,二上诉人与赵*之间的债务应当另行向赵*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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