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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石**、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石*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光诉称,被告石*强、杨*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石*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强拒不偿还。经上林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被告石*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于2013年12月27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4年2月13日,上林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杨*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杨*与被告石*强共同偿还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被告杨*以该债务为被告石*强个人债务为由提出异议,拒绝履行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石*强所欠的债务。原告认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系被告石*强与被告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与被告石*强不存在该债务为被告石*强个人债务的约定,也不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石*强所负的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的债务,属被告石*强与被告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夫妻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石*强所负的债务为被告石*强、杨*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杨*对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石*强所负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谭**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石*强的身份情况;3、(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依据;4、(2014)上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5、(2014)上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6、(2014)上执字第7号告知书,证明(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情况及起诉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请的债务是被告石*强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杨*无关。首先原告谭**一直没有向杨*追讨过这笔债务,只是向石*强个人追讨,在(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案件中也只是将被告石*强列为被告,没有将杨*列为被告,说明原告谭**一直认为该借款是石*强的个人债务。其次,杨*对此笔债务并不知情,直到案件进入法院了以后才知道,被告石*强与被告杨*虽为夫妻,但双方于2011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在杨*起诉石*强离婚的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综上石*强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属于石*强的个人债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对其辩称当庭提交(2014)上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2月起,石**与杨*都已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石**所借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石*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明知杨*是石生强的妻子,但其始终没有追加杨*作为被告,说明谭**认为该笔借款是个人债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杨*名下的房产是错误的,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2014)上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石**未到庭,法院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不得而知,并且石**与杨*离婚规避债务的嫌疑。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是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上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石*强向原告谭**所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石*强向原告谭**借款共计29万元,限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约定如到期不还,以房产抵押,并向石*强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石*强未向谭**偿还借款,谭**遂于2013年5月9日以石*强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强偿还借款29万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552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石*强偿还原告谭**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5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上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2014)上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石*强妻子杨*名下坐落于南宁市××路××号××号楼××单元××号房产和石*强名下桂A×××××号小型汽车、桂A×××××号小型汽车进行查封,并向杨*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法院查封其个人名下坐落于南宁××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其个人婚前按揭购买,婚后也是其个人还房款,要求本院解封上述房产。杨*提出书面异议后,本院向谭**送达告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告知书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则本院解除对上述杨*房产的查封。2014年7月30日,原告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石*强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对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杨*与石*强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1日杨*以其与石*强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石*强离婚,案号为(2014)上民一初字第292号,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起,石*强离家外出至今不归;杨*也带儿子石*回杨*父母家居住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石*强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石*由原告杨*监护抚养。判决中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互相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即于2011年12月分居至今,说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1年12月起分居至今已将近3年时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有原告提交的上林县交通运输局、上林县×**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杨*的书面证言相互佐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一审判决后,石*强和杨*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进行认定,但是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的债务虽然发生被告杨*与石**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本案债务发生于2012年6月4日,在此之前,石**已经于2011年12月起离家外出,与杨*分居生活,期间两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杨*据此辩称分居期间与石**并无借款的合意,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石**的个人债务,杨*不承担偿还责任,证据充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杨*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杨*的辩解不予认可,应当提出证据证明石**所借债务确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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