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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夺与黄*、广西北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黄*、广西北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符**、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西北部**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由于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利息每月5500元,如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广西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黄*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至今不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广西北**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广西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据,证明被告黄*收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3、收条,证明被告黄*收到原告借来的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广西北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此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期内利息每月5500元,如逾期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广西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黄*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至今不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广西北**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广西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3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韩*;

二、被告广西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黄*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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