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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西超**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任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超越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蒋**、傅**,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胡*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傅**,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宁市厢竹大道44号(44-3号)26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须缴纳2万元合同信誉押金及水电押金1万元,合同期满后出租方3天内无息全部退回押金,原告须先交租金后使用土地及库房,其中第三条约定第三年租金为37440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延长2年租期至2017年12月29日止,原告须一次性预交2年租金624000元,原合同约定的5年租期及支付租金的数额标准相应顺延。该补充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在租用期内,如因国家征收等原因收回或拆迁所租场地,被告退回多收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缴纳2万元合同信誉押金及水电押金1万元,并在此后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租金,至2014年,原告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约预缴纳租金3744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发来通知,告知原告租赁土地已被青秀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征收,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至3日自行搬离租赁场地,因此,原告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即无法使用租赁场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发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押金3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多缴纳租金249600元,但经原告反复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退还。由于被告仍拒不退还租金及押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租金及押金合计279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104元(以27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日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以后计算至履行判决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67104元(以279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日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以后计算至履行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超越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租金,原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给被告,反而是拖欠被告巨额的租金和水电费,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理由根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南宁市厢竹大道44号(44-3号)26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2万元合同信誉押金及水电押金1万元,共计3万元,合同期满后3天内被告无息将全部押金退回给原告;租金本着先交租金后使用土地及库房的原则实施,每年租金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其中第一年租金为312000元,须在2009年10月19日前支付,第二年至第三年的,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374400元,第四年起租金在原来的基础上递增10%,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411840元,第五年租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为430560元,第六年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为44928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信誉押金及水电押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1月20日,原告共分4次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31200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在原《合同书》基础上给予原告延期两年的租期,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原告需在2010年9月3日前预交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两年租金624000元,预交该两年租金后,仍按原合同所约定缴纳剩余五年的场地租金;在租期内,如因国家征收等原因收回或拆迁所租场地,被告退回多收租金;如2010年9月3日前原告未按本补充合同预交两年场地租金,补充合同作废。补充合同签订后,201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24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12000元;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7日,原告分4次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74400元。由于涉案土地被征收,2014年7月4日,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向原告下发《确认函》,要求原告先行搬迁,让地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从涉案土地搬离完毕。因被告未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补充合同、收款收据、进账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客户缴费回单、租金发票、确认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足额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合计279000元是否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超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是否足额支付租金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2014年的租金标准应按《合同书》约定的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标准,即2013年的租金是312000元,2014年的租金是3744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而被告主张2013年、2014年的租金标准应按《合同书》约定的第四年、第五年的租金标准,即2013年的租金是411840元,2014年的租金是430560元,原告均没有足额支付。从双方上述主张来看,2013年的租金标准应从《合同书》约定租期的第几年起算是双方争议所在。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预交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两年租金后,仍按原合同所约定缴纳剩余五年的场地租金。从被告出具的租金发票内容来看,2014年1月至4月,原告每月应支付的租金标准是31200元,据此计算,2014年的租金为374400元(计算方法:31200元×12个月)。实际上,原告2014年支付了租金374400元,与被告开具的租金发票内容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同时,原告2013年支付的租金31200元,2014年支付的租金374400元,这两年的租金数额正好与《合同书》约定的第一年、第二年租金数额相对应。另外,被告均认可收到了上述两笔租金,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租金,但从被告分别收到之日起至今,特别是2013年的租金,被告从收到之日起至今将近两年的时间里,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催缴过拖欠的租金。故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支付租金明显与常理不符,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2013年、2014年的租金标准应按《合同书》约定的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标准支付,即2013年的租金是312000元,2014年的租金是374400元,原告已足额支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剩余租金及押金共计279000元是否有依据问题。《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原告)必须向甲方(被告)缴纳贰万元的合同信誉押金及水电押金壹万元,以上共计叁万元。合同期满后3天内无息将全部押金退回给乙方(原告)。”,及《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在租期内,如因国家征收等原因收回或拆迁所租场地,被告退回多收租金。……”,由于涉案土地被征收,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的押金3万元及剩余租金。关于剩余租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5月1日收到被告超越公司的搬离通知,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搬离涉案土地,被告应从2014年7月11日起返还剩余租金给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2014年的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前所述,原告已支付2014年的租金3744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租金177942.86元(计算方法:374400元÷364天×173天)。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租金177942.86元及押金3万元,共计207942.8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是否有依据问题。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及时返还剩余租金及押金给原告,但被告未及时返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仅仅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07942.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周*返还剩余租金177942.86元及押金30000元,共计207942.86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207942.8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1元,财产保全费2254元,共计8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承担308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567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1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帐号:20×××26,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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