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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辩护人覃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2时50分,被告人黄*饮酒后驾驶桂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州市柳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塘镇路宇建材厂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莫*驾驶桂B×××××号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靠右行驶,被害人贾*跟着电动车后行走,小客车先后与行人及电动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受伤、莫*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及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中辩**认为被告人黄*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1日22时50分,被告人黄*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柳州市区去往融水县,当其在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塘镇路宇建材厂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莫*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邹**)在非机动车道内靠右边缓慢行驶,被害人贾*跟着电动车后行走,被告人黄*因打瞌睡未能看见被害人莫*、贾*,其所驾驶的小客车先后与被害人贾*及电动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莫*当场死亡、贾*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因害怕曾离开现场,路过的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尔后被告人黄*又回到事故现场,亦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黄*、被害人莫*提取了血液样本,并送到柳州**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黄*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6mg/100mL,从被害人莫*的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含量。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规定车道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莫*、贾*均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莫*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贾*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671.65元,共计17671.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的报案材料,122案件信息,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发票,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莫*、贾*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告人黄*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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