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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于2002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叶*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叶*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心胸狭窄,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同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沉迷于娱乐场所,更让人痛欲绝的是被告常与第三者纠缠不清,其多次劝说都无济于事。2012年8月6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将其殴打致多处受伤,并时常发短信污辱恐吓其及家人,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其于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其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乙由其携带抚养,婚生儿子叶*甲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叶*甲、叶*乙《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叶*甲、叶*乙两个儿子;

证据四、《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处理,被告存在家庭暴力;

证据五、(2013)合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6日、2013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证据六、《手机短信》,以证明被告经常发威助和侮辱性内容的短信给原告,其与原告的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叶*不提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曾用名:叶*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叶*丁(曾用名:叶*乙)。同居期间及婚后,原、被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其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将其殴打致多处受伤,并时常发短信污辱恐吓其及家人,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7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带两个孩子回曲樟老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有所好转,也未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后,婚生长子叶**、叶*丁均跟随被告方一起生活。2015年4月29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案经本院单方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缺少良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携带抚养次子叶**,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携带抚养次子叶**,由被告携带抚养长子叶**更为合适。原告主张各自负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叶*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叶**(曾用名:叶**)由被告周*携带抚养,次子叶**(曾名用:叶**)由原告叶*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各自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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