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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与被告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炳诉称,2013年4月16日,由案外人李**转给被告梁**借款60000元,该款是原告的个人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此外,原告与案外人李**、罗**均是广西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在北流市田子糖铅锌矿区(以下简称田**矿区)的管理人员。田**矿区在勘查过程中与广西钦**探公司(以下简称通地公司)的梁**有过合作关系,双方工程款经结算为455869元,从罗**及李**账户已支付梁**工程款470000元(不包含本案60000元),其中罗**账户支付60000元。为此,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16日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60000元;

2、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转款人李**证实上述款项60000元为原告所有;

3、广西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工程结算清单、钻孔质量验收报告、钻探施工结算单,证明被告应得工程款为4558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本案款项是工程款,并非借款,也不是不当得利。被告曾代表通**司分别与鑫**公司、广西南**限公司签订两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在田子塘矿区及圣岭矿区实施钻探工程。在两工地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主要与原告、罗*、黄*联系。其中在田子塘矿区,被告钻探了十二个孔号,而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的工程款455869元只是其中十个钻孔号应得的工程款,少了两个钻孔号,分别为zk2001号钻孔29901元(已结算)及zk2501号钻孔39843元(未结算),该两个钻孔合计工程款69744元。被告收到田子塘矿区分十次支付工程款共490000元,其中有九次是通过李**账户转账支付,共470000元(包含本案款项60000元)。此外,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原件的背面有罗**的签名,表明该凭证是出账单,款项性质为工程款。

被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钻探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田子塘矿区及圣岭矿区的钻探工程有关系;

2、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李**曾九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共470000元(包含本案60000元),本案60000元为工程款,而非不当得利;

3、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把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工作人员;

4、zk2001号钻探工程施工结算单,证明zk2001号钻孔的工程款经结算为29901元;

5、钻探班报表,证明被告实际钻孔的数量及相应结算。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所有钻孔号的数量;对被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1月16日,被告梁**作为通**司的代表与鑫**公司签订一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公司委托通**司在广西北流市田子塘铅锌多金属矿区内承担钻探施工任务。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及案外人李**、罗**是鑫**公司在田子塘矿区钻探作业的管理人员,被告为通**司在田子塘矿区的探矿组长。在钻探作业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7日对zk02、zk001、zk401、zk101、zk601、zk2101、zk2201、zk2401、zk2701、zk2901号钻孔进行了验收,鑫**公司的验收人杜*,鑫**公司的代表冉**,通**司的代表梁**,三人在上述孔号钻探施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十个孔工程款为455869元。2011年4月21日,鑫**公司的验收人杜*、通**司的代表梁**,二人在zk2001号钻孔钻探施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zk2001号钻孔工程款为29901元。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还完成了zk2501号钻孔,工程款为39843元,但原告则否认存在该钻孔。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4月16日,罗**、李**二人共转账530000元至被告账户,其中罗**转账两次共60000元,李**转账九次共470000元。2015年12月6日,李**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4月16日转账给被告的60000元属原告所有。鑫**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工程结算单,以及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证明材料,注明其实际支付工程款(含借款)530000元,讼争的60000元是原告个人款项。2016年1月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转而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被告返还6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后因被告否认借贷关系而变更为不当得利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系没有合法依据,即给付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包括自始缺乏给付目的和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等情形。案外人李**虽证明本案所涉的60000元属原告所有,但转账付款人系李**而非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鑫**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以及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李**转账的470000元(包括本案所涉的60000元)和罗**转账的60000元是履行鑫**公司与通**司之间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被告收取转账款项有合同依据,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无法律原因之给付。另外,双方对zk2001号钻孔和zk2501号钻孔存在争议,该两个钻孔的工程款是否应付,以及应付的数额为多少未能确定,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罗**是否已多付了工程款,从而无法认定被告收取本案所涉的6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因不当得利返还所涉的转账金额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原告冉秀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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