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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造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02年4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入职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原告变更了法人,后于当月原告开始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但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为由,书面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原告收悉后签字同意被告辞职,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正式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723.7元、失业生活补助费17556元、加班工资57452.2元。2014年11月28日,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4)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5日内,贺**公司向刘**支付经济赔偿30507元;二、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2013年9月的工资为2950元,2013年10月的工资为3191元,2013年11月的工资为2834元,2013年12月的工资为2850元,2014年1月的工资为1711元,2014年2月的工资为2066元,2014年3月的工资为2952元,2014年4月的工资为2685元,2014年5月的工资为2885元,2014年6月的工资为2038元,2014年7月的工资为2648元,2014年8月的工资为1697元。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止,平均月工资2542.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加班工资,对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加班工资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被告2002年4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故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和缴纳失业保险,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被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实际年限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42.25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30507元(2542.25元×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贺**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507元。二、原告广西贺**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失业生活补助费和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贺**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应缴保险中的四险,仅因遗漏缴失业保险就被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01元(即30507元×2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就办理社会保险无果的情况下提出辞职,且于同年8月25正式离职。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购买过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四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相应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实际年限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50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按其为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按比例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广**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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