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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全**限公司与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蒙**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于2012年9月20日到原告全佑公司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合同期内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原告于每月15日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2015年3月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提成为由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表,同日,原告批准被告辞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7日终止。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应发工资为43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的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2月,原告2015年1月、2月每月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分别为基本医疗保险42.70元、基本养老保险170.60元、失业保险21.40元,三项险每月合缴23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蒙**于2012年9月20日到原告全佑公司工作,故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确立劳动关系。被告蒙**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表,被告于同日作出同意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7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支付时间应为每月的15日,故原告应按照约定在每月15日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工资,应按规定向被告支付工资9514.51元(4300元/月×2个月+4300元/月÷21.75天×7天-234.7元×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至3月7日期间没有上班,属于旷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4300元/月×2.5个月)。原告认为迟延发放工资属于建筑行业的常态,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辩解不成立,该院对此不予采纳。此外,原告的其它理由均缺乏充足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广**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蒙**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7日工资9514.51元;二、原告广**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蒙**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三、驳回原告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全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3月7日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全额发放了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有被上诉人借支报销流水表及借支报销凭证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辞职,尚欠上诉人借支款14833.61元未清偿。上诉人只有按规定用发给其的2015年1月工资4065元及2月工资4065元(已扣除代缴社会保险)抵减其欠公司的借支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5年3月工资给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3月,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上班,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7天工资914.51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合法合理性。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建筑行业经营及资金运行特点、迟延发放工资的常态、以及被上诉人一直对迟延发放工资认可无异议的客观事实,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在乙方(被上诉人)承包期内甲方(上诉人)仍然按照乙方原来的工资标准与办公室人员工资同步发放”,即双方已约定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旷工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证据规则。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作为被上诉人业务主管的公司副总经理陈**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2015年2月27日至3月7日旷工的事实。四、一审判决错误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辞职所提出的“公司拖欠工资”的理由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其《辞职申请表》中的“公司拖欠工资”是指2015年1月份的工资。对用人单位迟延发放工资,应当区分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明确正当理由的拖欠、延期支付工资不属于违法违规违约,不能成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证据举证、审查、采信的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7日工资9514.51元、经济补偿金10750元;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欠其借支款14833.61元,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交接清单》证据,足以证实至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垫付款5166.59元的事实。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欠其借支款14833.61元,并认为该借支款已抵减2015年1、2月的工资,完全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二、上诉人主张已对被上诉人全额发放2015年1、2月的工资,无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帐单可以证实:直至2015年3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上诉人仍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此足以证明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9514.51元;三、上诉人主张建筑行业迟延发放工资属于常态,不具有合法性。1、建筑行业迟延发放工资的常态,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合法、合理的抗辩理由。2、《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可以迟延发放工资;四、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上诉人至2015年3月7日仍不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和2015年2月14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提成款,即上诉人拖欠工资和提成,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7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年5个多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全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公司于2012年4月实施的《备用金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施工人员等领借支备用金和销账等有明确的管理规定,且均按此规定执行。被上诉人从到上诉人全佑公司工作开始就是按照该办法来借支备用金的,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所以上诉人根据该办法扣减了被上诉人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蒙**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备用金管理办法》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该证据是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

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表,上诉人于同日同意被上诉人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7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5日,故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在每月15日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由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9514.51元(4300元/月×2个月+4300元/月÷21.75天×7天-234.7元×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已全额发放被上诉人2015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没有上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及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4300元/月×2.5个月)。上诉人认为迟延发放工资属于建筑行业的常态,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法不符,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上诉人其它所提理由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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