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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冉**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广场靠近红林大酒店附近的一条水沟边,向一名绰号“阿八”的吸毒人员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同日15时许,被告人冉**在合浦县石康镇十字村委会福来饭店对面325国道南侧欲出售该辆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4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解称其没有打过电话给“七哥”,没有打算卖掉电动车。

被告人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冉**没有打过电话给“七哥”,没有打算卖掉电动车;在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冉**所涉金额较小、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冉**因涉嫌本案被行政拘留后并没有逃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冉**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冉**在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广场靠近红林大酒店附近的一条水沟边,向一名绰号“阿八”的吸毒人员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同日15时许,被告人冉**在合浦县石康镇十字村委会福来饭店对面325国道南侧欲出售该辆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冉**的供述,证人黄*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电动车发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黄*耀的证言是相一致的,均证实被告人冉**电话联系黄*耀称有电动车要卖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人冉**及其辩护人在庭上辩解称没有打算卖掉电动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8日被行政拘留的10天;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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