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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欣**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及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欣*公司委托代理人零祝军,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黄**,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人社监罚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欣*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南府复议(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欣*公司诉称,2012年3月份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原告与罗**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罗**的要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每月均按时发放工资,社保费用也应罗**的要求将原告应支付部分支付给其。2014年l月底,罗**在未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岗。2014年5月12日,罗**向被告一市人社局投诉,称“原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015年1月7日被告一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监罚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一市人社局对自己的行政处罚,依法向被告二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二市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监罚字(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市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欣**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和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据2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5月12日,罗**到被告局属单位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原告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立案调查。经核实,原告于2012年3月与劳动者罗**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4日罗**辞职,原告未依法与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责令原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共11个月,向罗**支付二倍工资共计22084元。原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以上事实有罗**提交的投诉登记表、工资支付凭证及工资统计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为据。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告认定原告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人社监罚告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人社监听告字(2014)第17号),原告在告知书中明确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被告遂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7日,原告已缴纳罚款。

因此,被告2015年1月7日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一)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中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罗**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局属单位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原告从2012年3月份至2014年2月24日在用人单位工作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其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罗**的投诉依法受理并立案处理,案件立案的案由为:“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主要依据以下证据:

①根据罗**的《投诉登记表》中:“本人自2012年3月入职南宁欣**有限公司任办公室内勤一职,2014年2月24日离职,工作期间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本人缴纳社保,入职期间公司法人李**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工资1500,且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以转账方式汇入个人银行卡),①现请求公司发放拖欠的2014年2月份工资,②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③请求公司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保。”的记载。

②根据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广西-东盟**开发区大队情况说明材料中:“罗**同志曾经在我公司内勤工作过,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都好,……。但是该同志一直不肯与公司签合同。”的描述和2014年5月27日黄*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问:南宁欣**有限公司是否招用罗**从事内勤工作?目前是否在职?答:我公司于2012年3月招用罗**从事内勤工作,2014年2月24日自行离职。……”的记载;

③根据刘**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中:“我是南宁欣**有限公司的出纳兼社保办理员,罗**进入公司后我就复印了劳动合同空白版本给她,催几次了她都不签……。”的描述;

④根据2014年5月27日黄*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问:南宁欣**有限公司是否与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答:没有订立。……问:南宁欣**有限公司是如何与罗**约定劳动报酬的?答:……自2012年4月起就按照我公司的薪资制度即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加各项提成的形式支付,工资标准在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明细中有记载。问:南宁欣**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支付给罗**每月工资数额是多少?答: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数额以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为准,其中2013年8月工资数额为2035元,罗**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记载为1835元,出现差额的原因为罗**在职期间向我公司财务刘**个人借款200元,后刘**就直接从工资里扣除了200元作为偿还数额。……”的记载。

⑤根据2014年5月29日罗**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问:你于何时进入欣**公司工作?答:我于2012年3月份进入该公司工作。问:你在欣**公司从事什么工作?答:我在该公司从事办公室内勤工作。问:你入职后欣**公司是否要求与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答:没有。……问:你在欣**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数额是多少?答:2012年:3月1500,4月2119元,5月2009元,6月1871元,7月1815元,8月2188元,9月2319元,10月2122元,11月2141元,12月2109元;2013年:1月1758元,2月1633元,……。”的记载。

⑥根据《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中:“……经核实,伤单位于2012年3月与劳动者罗**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4日未依法与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令你单位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共11个月,向职工罗**支付二倍工资共计22084元。”的记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与劳动者罗**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4日未依法与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责令原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共11个月,向职工罗**支付二倍工资共计22084元。原告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即被告存在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被告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中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被告履行所具有的依法纠正、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工作职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裁量标准内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故被答辩人主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提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欣*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认为原告欣*公司于2012年3月与劳动者罗**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24日罗**离职,欣*公司未依法与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7日,市人社局向欣*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责令欣*公司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共11个月,向罗**支付二倍工资共计22084元。欣*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市人社局依法作出1号处罚决定,决定对欣*公司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依法维持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有:1、投诉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投诉事项及其身份证明;2、工资支付凭证及工资统计表,证明罗**在职期间工资支付情况;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委托情况;4、考勤表,证明罗**2014年1月至2月的出勤情况;5、工资表,证明罗**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支付的情况;6、考勤制度,证明原告考勤制度的有关规定;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劳动监察机构说明罗**有关出勤及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8、申请书,证明罗**申请社保补贴的情况;9、工商红盾查询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材料;10、《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人及罗**对有关事实的陈述;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人社监理告字(2014)第11号)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1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的事实;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人社监罚告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人社监听告字(2014)第17号)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申请听证的权利;1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的事实;15、《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人社监理催字(2015)第2号)及其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催告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16、《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缴纳罚款的情况;17、《强制执行申请书》(**人社监强申字(2015)第3号),证明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18、(2015)青行非执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法院准予执行**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情况。

依据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被告市政府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3、南府复议(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3、15、1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罗**到被告下属单位南宁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广西-东盟**开发区大队投诉本案原告欣*公司未依法和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支付罗**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共计22084元。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留置送达给原告,由社区工作人员见证。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要求向罗**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人社监罚告字(2014)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人社监听告字(2014)第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对此可以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收该两份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听证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1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缴纳了该罚款。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南府复议(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在收到催告书的10内履行南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催告书于同年2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在收到该催告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被告遂于2015年2月15日向南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南宁**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了(2015)青行非执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具有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对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本案中,原告欣*公司有义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有义务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欣*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南人社监理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的情况下,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上述规定,因此,被告人社局根据原告的行为违法程度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欣*公司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被告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南府复议(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市政府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15)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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