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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朱平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平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锋诉称,2014年5月,被告朱平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3.5%计息,约定一个月归还本息,用于被告房地产资金周转。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被告于2015年4月4日补写借款借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4月4日,本息共计424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前还清。后借款借据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还款。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朱平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朱平跃向原告庞**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3.5%计息,约定一个月归还本息,用于被告房地产资金周转。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被告于2015年4月4日补写《借款借据》,将上述借款时间延迟至2015年4月4日,本息共计424000元(其中的本金300000元,利息124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庞**、被告朱平跃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平跃向原告庞**借款3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的《借款借据》原约定的月利息为3.5%,现原告提请的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平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平跃偿还原告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8094元,减半收取4047元,由被告朱平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4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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