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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以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其于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购买了总共1227560块砖,每块单价0.38元,总价466494元。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向其出具了销售单及提货卡,其已经向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支付了全部购砖款。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在供应其181657块火砖后,拒绝供应剩余的火砖,亦拒绝退还其余下预付购砖款39746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向志金共同返还购砖款397464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销售单(0002600、0002607),证明其向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支付购砖款466494元的事实;2、提货卡(0002548、0002554、0002555、0002556、0002557、0002558、0002562、0002567、0002568、0002569、0002570、0002571、0002572、0002573、0002574、0002575、0002576、0002577、0002578、0002579、0002580、0002581、0002582、0002583、0002584、002585、0002586),证明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向其开具火砖的提货卡,剩余火砖未提取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是被告向志金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4、身份证,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4日,原告黄**与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约定,原告黄**向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购买总价466494元火砖,每块单价0.38元。原告先预付购砖款466494元后再提货。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于当天向原告黄**出具了销售单及提货卡,原告黄**向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预付购砖款466494元。原告预付购砖款后,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只供应原告价值69029.66元的红砖181657块,余下1045900块红砖被告未再供应给原告,也未返还原告余下预付购砖款397442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砖款397464元及利息。因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

另查明,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于2012年8月16日向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属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是被告向志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向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支付购砖款46649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予以证实,并有提货卡予以佐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应根据其开具的提货卡向原告黄**提供火砖,但至今被告仍有1045900块火砖未供应给原告,亦未退还原告剩余的预付购砖款397442元,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返还购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砖款397464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未退还预付购砖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销售单及提货卡对违约处罚均未有具体规定,但被告拒绝供应原告余下火砖亦拒绝退还预付购砖款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返还原告黄**的购砖款397442元及利息(利息以购砖款397442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72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1元由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负担。受理费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合浦县星岛湖合隆砖厂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黄**。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58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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