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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南宁**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南宁**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潘*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审被告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潘*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人系案外人李**,其委托张**将涉案货物从广州运输至南宁。2015年1月25日,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张**、潘**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广新货运站协议书》,张**委托潘**将一批货物从广州运输至南宁,约定由潘**驾驶桂A×××××车辆将该批货物从广州运输到南宁。协议书中“件数”一栏记载内容为“百货”,协议书还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1、货物到达目的地,驾驶员对货物如数检点清楚,如有丢失、短缺、损坏的,照价赔款。2、货物在运输途中如遇检查部门罚款的,由承运方负责。3、途中有关车辆之事,应由驾驶员自负,与托运单位无涉。4、总运费4500元,货到目的地付清4500元。5、货物必须在2015年1月26日运到达南宁。协议签订后,张**将货物交付给潘**。2015年1月26日,潘**将承运的货物运到南宁,收货人在卸货时发现该批货物少了23件,因而拒绝支付运费。当日,潘**在《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广新货运站协议书》的备注栏亲笔写了如下内容:货以(已)送到南宁目(的)地卸货完发现450-56.VS这批货少23件折后价壹拾玖万零伍佰零陆元(190506.00)其它的货均未少”。事后,货主李**出具证明,同意由张**负责向潘**追偿损失,张**追回赔偿款后交给货主李**。此后,张**多次要求潘**赔偿损失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潘**、潘**、玉**公司共同赔偿张**货物损失19050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潘**、潘**、玉**公司共同负担。

另查明,潘**与潘**系姐弟关系,潘**于2008年10月8日与案外人**有限公司(出卖方,以下简称玉**公司)、南宁**限公司(服务方,以下简称玉**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以及《附加协议书》,约定由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玉**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桂A×××××,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玉**公司,该车辆的购车款已于2011年付清,但一直未过户至潘**名下。该车辆由潘**实际驾驶,玉**公司每月收取200元代办服务费,不从车辆的运营收益中收取任何运营管理费。潘**、潘**均非玉**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潘**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广新货运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张**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潘**运输。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潘**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部分货物丢失,潘**作为合同相对人、实际运输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向张**承担赔偿责任。潘*爱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但其在购买涉案车辆后便将该车辆交给潘**实际控制和驾驶,并由潘**自行接洽、承运货物,潘*爱对车辆的日常使用和运营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向张**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张**主张潘**、潘*爱共同赔偿其因货物丢失产生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潘**在运输协议的备注栏中亲笔确认了丢失货物为23件,价值190506元,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双方经过核对确认的数额为准,张**主张损失的数额为19050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潘**主张其是被收货人胁迫才写下该部分内容,为证明该主张其向法院申请证人方*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方*系其雇请的司机,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方*亦当庭认可收货人并没有对潘**实施殴打、辱骂等威胁其人身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也未对潘**的报案予以立案处理,因此,潘**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第一条明确说明了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再结合《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说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参照该两份复函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潘月爱所购涉案车辆亦是因分期付款购买而由玉**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辆虽然登记在玉**公司名下,但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实际控制人均是潘**,潘**承认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与张**签订运输合同承接该笔运输业务的,并不是以玉柴物流的名义承运张**交付的货物,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亦未明确载明承运方为玉**公司,也未加盖玉**公司的公章。另一方面,从表面的形式上看,不能认定潘**与玉**公司之间为代理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玉**公司并未从涉案车辆从事运输业务所获得的收益中获取运营利益,根据损益相当的原则,玉**公司并未获得与其需要承担的责任相当的收益。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玉**公司不应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要求玉**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虽然不是该批货物的货主,但其受货主的委托将该批货物从广州运输到南宁,并与潘**成立货物运输关系,作为本案中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又经货主李**的授权向承运方主张赔偿权利,张**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潘**、潘**共同赔偿张**经济损失190506元;二、驳回张**对南宁**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10元(张**已预交),由潘**、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潘**实际所有的车辆桂A×××××货车与玉**公司是汽车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潘**与玉**公司是实际上的挂靠关系,玉**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为案外人李**所有,且李**委托张**代为索赔,涉案货物丢失了23件,价值为190506元,均为认定事实错误。张**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述事实。同时潘**在备注栏亲笔书写的内容,一没有证据证实丢失的货物为23件,价值为190506元,二是上述内容为潘**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应为无效。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原告张**诉讼主体不适格。张**是以广新货运站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的,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广新货运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玉**公司与潘**购买的车辆不仅仅是建立在买卖关系上,还存在挂靠关系。车辆运输必须有相应的资质,玉**公司有经营运输资格,从车辆行驶证、运输合同上可以看出登记和承运单位地址是玉**公司。一审认定玉**司每月收到200元费用,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丢失货物的数量以及价值经过当事人确认清点,一审认定正确。3、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广新货运站已经不存在了,双方只是用了广新货运站的协议书文本,在托运方处签字的是张**,本案货运合同的托运方是张**,因此张**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

一审被告玉**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玉**公司的判决。

一审被告潘*爱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潘**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本案所涉货物的所有人系案外人李**,其委托原告将涉案货物从广州运输至南宁。”有异议,其认为本案中李**从未出现过,没有证据证明李**与本案有何关系。2、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广新货运站协议书》”有异议,其认为事实上潘**是与广新货运部签订合同。3、对“被告潘**在《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广新货运站协议书》的备注栏亲笔写了如下内容:”有异议,其主张其是被迫写的,不是自愿亲笔所写。4、对“货主李**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潘**追偿损失,原告追回赔偿款后交给货主李**。”有异议,其不认可该证明内容,也不清楚李**是什么人。5、对“该车辆由被告潘**实际驾驶,被告**公司每月收取200元代办服务费”有异议,其认为200元是管理费,不是代办服务费。

被上诉人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对“向案外人广西**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桂A×××××,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辆的购车款已于2011年付清,但一直未过户至被告潘月爱名下。”有异议,根据购车合同,购车款是2010年12月付清。2、对“该车辆由被告潘**实际驾驶,被告**公司每月收取200元代办服务费,不从车辆的运营收益中收取任何运营管理费。”有异议,200元是管理费,不是代办服务费。

一审被告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潘**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货主李**的问题,根据一审中张**提交的李**本人出具的证明,以及2015年1月25日的货物运单,可证实该批货物系李**交由张**负责托运,潘**否认李**为货主,但没有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潘**与张**还是广新货运部签订的问题。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即协议书,虽然协议书标题部分写的是《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广新货运部协议书》,但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在托运方签字的是张**,并未加盖广新货运部的公章,因此一审认定货运合同的相对方为张**是正确的。3.关于潘**主张其在协议书上注明货物丢失的数量及价值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问题,潘**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始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到张**一方的胁迫,对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玉**公司每月收取的200元是管理费还是代办服务费的问题,根据潘**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每月向玉**公司交纳200元代办服务费。玉**公司也陈述,200元是代办购买保险、安全驾驶培训、代办交通事故协调事宜、代缴养路费等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玉**公司每月收取的200元为代办服务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张**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时潘**的自述,潘**向玉**公司购买车辆的款项于2011年付清,张**主张购车款应是2010年12月付清,依据的是购车合同,张**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潘**的购车款实际付清的时间。至于玉**公司每月收取的200元是否是代办服务费的问题,上文已有分析。综上,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原告张**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丢失货物价值19050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三、潘**及桂A×××××车辆是否与玉**司存在挂靠关系?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原告张**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承运人为潘**,托运人为张**。其次,尽管张**并非该批货物的货主,但现有证据可证实是货主李**将该批货物交由张**托运至南宁,并且在货物运输到南宁,发现该批货物丢失23件的情况后,李**出具证明,同意由张**负责向潘**追偿。第三,潘**主张其是与广新货运站签订的货运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这一点在事实部分已做过分析。因此,张**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潘**关于张**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丢失货物价值19050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所涉货物运至南宁后,经收货人与潘**双方共同核对,确认该批货物少了23件,价值190506元。这一事实有潘**在《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广新货运站协议书》的备注栏亲笔书写的内容为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丢失的货物价值19050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潘**及桂A×××××车辆是否与玉**司存在挂靠关系,即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潘**向玉**公司购买车辆后,交由潘**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虽然潘**每月向玉**公司交纳200元的代办服务费,但潘**与玉**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另外,挂靠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挂靠人应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但潘**承认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张**签订了货运合同,而非以玉**公司的名义,因此在本案中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潘**及桂A×××××车辆与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玉**公司不应对张**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上诉人潘**已预交),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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