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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付**等与付庆德、权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付**诉被告付庆德、权胜、付晓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和2015年1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付庆德、权胜、付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付**诉称,李**与付**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系原告三子,被告权胜系付**妻子,被告付晓*系付**、权胜之子。原告李**父母留有一块宅基地给原告李**,该宅基地座落于庆远镇炉子巷9号(现75号),土地使用证号宜国用(2001)字第6231号。1993年该宅基地上的旧房屋被推倒重建,由二儿子付**、三子付**及女儿付*凌借资120000元给原告作为房屋建房款(付**63000元、付**27000元、付*凌30000元),原告于2005年11月19日归还付**20000元。新建房屋为三层半楼,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土地使用面积为56.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9.56平方米。1995年房屋建好后,第一层由李**居住,第二层由付**一家居住,第三层由付**一家居住,第四层半楼由付**居住。目前,被告一家经常无理取闹,辱骂二原告,还把原告的东西摔坏,特别是2015年8月25日,被告一家为了一点小事把原告骂得狗血淋头,持续半个多小时,还把付**的床上用品丢下楼,衣服和鞋子也丢得到处都是,被告每次进出一楼大门的关门声都使得整栋楼颤抖,无奈之下,原告拨打110报警,并请文昌社区领导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效。被告的恶劣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身心健康,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和心理恐惧。现被告一家已经禁止付**上四楼居住,并剪断电线。原告对被告的不尽孝,不赡养,还经常谩骂原告的行为极其反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在15日内搬离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75号。

被告辩称

被告付**、权胜、付**辩称,1、1993年,经原告同意,拆除位于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9号的旧房,全家共同出资合力在原址上建造新楼房,一层是原告居住,二层是付**居住,三层是被告一家居住,该楼第四层楼的半楼也是被告付**、权胜出资建设,付**、权胜应当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一家有居住在该房屋的权利。被告付**、权胜没有借钱给原告建房,原告向二被告借资建房,又请被告一家去居住不合常理。2、2004年付**借30000元给付庆凌做生意,付庆凌于2005年11月19日转账给付**的20000元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3、因家里人口多,房子小,居住环境拥挤,又缺乏沟通,才导致发生了2015年8月25日付**醉酒后不敬老人,与老人发生冲突的事,当时付**在外做工并不知情,事后,社区工作人员也教育了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9号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李**(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宜国用(2001)字第6231号),使用权面积为56.12平方米。1993年,原告李**向付**、付**、付庆凌分别借得一定数额的款项用于将该土地上的旧房推倒重建,并委托付**办理建造新房事宜。新房为砖混结构三层半楼房,于1995年竣工入住,一层为原告李**居住,四层为原告付发强居住,经原告同意,付**居住在二层,被告一家居住在三层,并居住至今。该房屋于2001年4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建筑面积为249.56平方米。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9号房屋门牌号变更为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75号。因与三被告发生家庭矛盾,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在15日内搬离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75号。

另查明,李**与付发强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庆德系原告三子,付庆明系原告二子,付庆凌系原告女儿。被告付庆德、权胜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晓*系付庆德、权胜之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宜国用(2001)字第6231号国有土地的使用证、房权证宜州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文**居委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评估报告书、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玉忠平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与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宜州市**路炉子巷75号(原宜州市**路炉子巷9号)房屋的所有权并登记在原告李**名下,该房屋系李**与付**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付**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付庆德、权胜辩称其该房屋的共有人,有居住在该房屋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但其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被告付庆德、权胜不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不再允许三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三被告应无权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在搬离宜州市**路炉子巷75号(原宜州市**路炉子巷9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三被告在30日内搬离该房屋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庆德、权胜、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75号(原宜州市庆远镇城中东路炉子巷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宜州字第××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应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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