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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道**基金管理中心与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由田东县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4国道1892KM+800M处时,碰撞正在由左往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宋**,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未抢救伤员,未报警,驾车往百色方向逃逸,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事后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宋**家属梁**申请,原告总共为其垫付了抢救费6485.30元。垫付后,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偿还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6485.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2011)208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3、《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证明原告垫付宋**抢救费的相关垫付流程;4、付款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垫付6485.30元抢救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被告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田东县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4国道1892KM+800M处时,碰撞正在由左往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宋**,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并未抢救伤员,亦未报警,驾车往百色方向逃逸,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事后田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宋**家属梁**申请,原告总共为其垫付了抢救费6485.30元。原告垫付费用后,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肇事后逃逸,被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宋**所受到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但受害人宋**依法向原告申请救助基金。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作为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管理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受害人宋**垫付了抢救费6485.30元,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该费用。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袁**偿还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6485.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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