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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林*、叶**、上思县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金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金**公司与林*签订《装修合同》,约定金**公司将其所有的上思县金辉煌国际酒店(以下简称金辉煌酒店)腻子粉工程承包给林*,双方并就工程形式、单价、付款方式、施工要求、施工日期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7月21日,林*又与林**签订《装修合同》,除单价不同以外,其他均与林*和金**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林**入场施工。过后,林**以叶**、林*、金**公司互相推诿不结算为由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主张其已完成金辉煌酒店腻子粉工程从第八层做起到第四层的天面、墙面已全部完工;第三层已进行了第一回合的装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确已完成该工作,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190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错误,因为林**提供的证据及金辉煌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林**已完成粉刷金辉煌酒店第八层到第四层的天面、墙面两遍及第三层一遍的腻子粉工程。首先,民工李**、何**的证言可证实林**完成了上述工程量,叶**、金辉煌公司虽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但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采纳。其次,金辉煌公司于一审提供证据“内墙腻子合同”恰好证明林**已完成金辉煌酒店四层到八层的全部工程,否则金辉煌公司不会仅将一到三层、九层内墙的腻子粉工程承包给甘根形。二、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900元错误,因为虽然林**起诉时的标的是180000元,但该案审理过程中,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支付工钱一览表”中已明确自己的请求,即“被告应支付28272.40元”。但一审法院仍按180000元的请求确定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的诉讼请求;二、按28272.40元的诉讼请求标的核定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林*、金辉煌公司、叶**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叶**、金辉煌公司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林*与林**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二条单价约定:墙面按6元/㎡计算,天面按展开面积15元/㎡计算;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结算。林**自认案涉工程只有第六层、第七层、第八层已打磨。一审法院委托钦州宏**限公司对金辉煌酒店第三至第八层的天面、墙面(内墙)的腻子面积进行测量,《测量报告书》显示,金辉煌酒店第三层天面的面积为544.62㎡(111.04㎡+25.27㎡+408.31㎡),墙面的腻子面积为686.39㎡(138.01㎡+20.16㎡+528.22㎡);第四、五层天面的腻子粉面积为1092.88㎡(111.04㎡×2+25.27㎡×2+410.13㎡×2),墙面的腻子粉面积1542.74㎡(138.01㎡×2+32.83㎡×2+600.53㎡×2);第六、七、八层天面的腻子粉面积为1639.32㎡(111.04㎡×3+25.27㎡×3+410.13㎡×3),墙面腻子粉面积为2314.11㎡(138.01㎡×3+32.83㎡×3+600.53㎡×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与林**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金辉煌酒店腻子粉工程转包给林**。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林*应当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林**。林**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已分别完成粉刷金辉煌酒店第三层天面和墙面一遍、第四、五层天面和墙面两遍(未打膜)、第六、七、八层天面、墙面两遍(已打膜)的腻子粉工程。一审法院根据林**的申请,依法委托钦州宏**限公司对金辉煌酒店第三至第八层天面和墙面腻子面积(不包含卫生间、楼梯天面及内墙腻子面积)进行了测量,应按测量报告确定林**的工程量。关于工程的单价,林**与林*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约定墙面为6元/㎡,天面为15元/㎡,因林**在一审中认可打磨价格为1元/㎡,因此林**已完工的腻子粉工程中,第三层天面的单价为7元/㎡[(15元-1元)÷2],墙面为2.5元/㎡[(6元-1元)÷2];第四、五层天面的单价为14元/㎡(15元-1元),墙面的单价为5元/㎡(6元-1元);第六、七、八层天面的单价为15/㎡元,墙面单价为6元/㎡。林**应得款为67016.80元(544.62㎡×7元/㎡+686.39㎡×2.5元/㎡+1092.88㎡×14元/㎡+1542.74㎡×5元/㎡+1639.32㎡×15元/㎡+2314.11㎡×6元/㎡)。扣除林*已支付的45000元,林*还需支付22016.80元给林**。林**请求支付28272.40元,本院仅支持22016.8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款项应当由林*支付给林**。林**请求叶**、金辉煌酒店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林**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支付22016.80元给上诉人林**;

三、驳回上诉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元(上诉人林**已预交3900元)、鉴定费8000元(上诉人林**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上诉人林**已预交),合计9014元,由上诉人林**负担1994元,被上诉人林*负担7020元。一审公告费1050元,二审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上诉人林*负担。一审法院多收的3393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上诉人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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