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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广西忻**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诉被告广西忻**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忻*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福**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宏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供应工业用硫酸共计12128.93吨,合计价款2932166.7元,运费共计279771.3元,两项合计3211938元。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上述货款和运费被告已支付2703534.8元,尚欠508403.2元。原告多次追款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84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一、原**公司与被告宏**司之间没有事实的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而2014年1月13日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杨*,赖厚党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的股东。赖厚党假冒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由赖**与原告对账结算,是赖厚党与赖**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三、原告称其于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其所提供的“结算单”上所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此“结算单”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四、赖厚党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不知情,也从未委托赖厚党代为签订此合同。不排除是赖厚党、赖**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进行虚假诉讼,被告已经向忻城县公安局报案。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五、赖厚党私自伪造被告的公司印章,伪造虚构原告与被告存在工业产品买卖事实,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滥用职权将个人对原告的个人债务以虚假工业产品买卖欠款的形式转嫁到被告,是一种诈骗的犯罪行为,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六、赖厚党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运费由供货方负担。原告所提供货物的运费应由卖方即原告自负。本案中原告将运费279771.3元一并诉请,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不应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福**司作为供方,被告宏**司作为需方,双方先后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9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该13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费等进行了约定。该13份合同对于运费均约定由供方负担。但其中的5份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由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司向被告宏**司交付了货物即硫酸,被告宏**司也向原告福**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运费。2014年10月21日至22日,原告福**司与被告宏**司对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进行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单。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宏**司收到福**司硫酸12128.93吨,合计货款金额为2932166.7元,运费金额为279771.3元,宏**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2603534.8元、已支付运费金额为100000元,宏**司尚欠福**司货款金额为328631.9元,尚欠运费金额为179771.3元,合计宏**司尚欠福**司金额为508403.2元。另增值税发票、运费发票已开据送达。

原告经催款未果,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8403.2元。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忻*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福**司的起诉。并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告不服,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来宾**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20日,原告福**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宏**司银行存款508403.2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忻*初字第4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宏**司位于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古梨屯的土地一宗(证号忻国用(2006)第110130041号),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宏**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查封财产的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宏**司土地的查封,并以该公司所有的55吨电解金属锰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忻*初字第4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宏**司所有的55吨电解金属锰,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期间,由被告宏**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并于同日作出(2015)忻*初字第4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宏**司位于忻城县红渡镇马安村古梨屯的土地一宗(证号忻国用(2006)第110130041号)的查封。原告福**司不服本院(2015)忻*初字第493-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福**司的复议申请。同月27日,本院还作出(2015)忻*初字第4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应福裕、潘**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68号兴佳?清华坊31栋4单元5-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D0001591、D0001592号),查封期限为贰年。

另查明,原告福**司销售给被告宏**司的硫酸是经过公安机关备案。赖**于2014年1月13日前曾经承包宏**司,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23日赖**担任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4年9月12日之前赖厚财担任宏**司监事。

再查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508403.2元,实际是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28631.9元及运费179771.3元,共计50840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9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14份,宏图锰业过磅单13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结算单2份、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36张、宏**司章程修正案1份,宏**司股东会决议、宏**司章程修正案、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2015)来立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司向原告福**司购买硫酸,经结算后共计尚欠原告508403.2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和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及时履行给付货款及运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的买卖关系,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福**司提供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过磅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故被告宏**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出赖厚党假冒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等及由赖**与原告对账结算,是赖厚党和赖**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本院认为,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赖厚党承包经营宏**司,对外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前赖**担任被告宏**司的监事,其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结算,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结算单”上所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其也未委托任何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与被告无关的抗辩,本院认为,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事实关系,赖厚财与被告进行结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赖厚党与原告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等,其不知情,其也未委托赖厚党代为签订此合同,不排除赖厚党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进行虚假诉讼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赖厚党私自伪造被告公司印章,伪造虚构原告与被告存在工业产品买卖的事实,将个人对原告的个人债务以虚假工业产品买卖的形式转嫁给被告,是一种诈骗的犯罪行为,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本院认为,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被告宏**司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赖厚党与原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运费由原告自负,原告应自行负担运费的抗辩,本院认为,赖厚党与原告签订的13份合同中,虽然均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但其中5份合同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即供方(原告)开据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双方均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已表示认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市**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508403.2元。

案件受理费8884元,财产保全费3062元,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14×××00,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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