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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蒙启向、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蒙**、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佳彧,被告蒙**、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蒙**驾驶桂10-20360号多功能拖拉机搭载黄*任沿国道324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与被告黄**驾驭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被告蒙**、黄*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被送往右江区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被告黄**家属申请,原告为被告黄**垫付了抢救费人民币70675.96元。原告为被告黄**垫付抢救费后,两被告从未履行偿还义务。由于被告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均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70675.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蒙*向辩称,一、被告蒙*向和被告黄**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1、两个被告除了交警部门认定都是醉酒驾车以外,被告黄**同样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即该摩托车前轮胎冠花纹磨损超限,不合格。2、被告蒙*向驾驶的桂10-20360多功能拖拉机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田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蒙*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事实不符。因此,综合本案两个被告蒙*向和黄**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等,他们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应该相等(各50%);二、本案被告黄**摩托车没有年审,也有没有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被告黄**应当承担不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赔偿责任。即由黄**支付1万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限,余60675.96元由蒙*向和黄**平等承担;三、根据事故现场图和庭审调查,两被告的车辆没有碰撞,因此应各负其责;四、被告蒙*向已支付黄**21000元,应当冲减。

被告黄*全辩称,其承认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被告治疗没有终结,无法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要偿还原告这笔钱要等待被告的治疗终结。本案之前原告没有告知其偿还这笔钱,所以要求其支付诉讼费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百政办发(2011)208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5、《关于要求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伤员黄**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请示》,6、《关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垫付黄**超过72小时抢救费的意见》,7、《办公室文件处理笺》,以上证据3-7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相关垫付流程以及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8、付款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为黄**垫付70675.96元抢救费用的事实。被告蒙**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辛连奖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蒙**已支付黄**抢救费21000元;2、南宁市**有限公司桂L×××××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该车前轮胎冠花磨损超限,属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3、2014年2月12日百色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对桂10-20360拖拉机的检验表以及2014年7月31日田东县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对桂10-20360拖拉机出具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拟证明被告蒙**驾驶的拖拉机两次检测均合格,不存在制动鼓磨损超限的情况。被告黄**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书,拟证明其除了原告垫付的费用外,还自行承担约7万元的医疗费,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蒙**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蒙**提供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黄**均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蒙**提供的证据2是在事故发生后,经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被告黄**驾驶的车辆所做的检验报告,能证实事发时该车辆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蒙**提供的证据3是事故发生前对蒙**驾驶的拖拉机所做的检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蒙**均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项费用虽然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与本案审理的原告垫付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蒙*向驾驶桂10-20360号多功能拖拉机(搭载黄**)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肇事地点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蒙*向以及案外人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向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被送往右江区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期间被告黄**的医疗费用共计80675.96元。经黄**家属申请,原告为被告黄**垫付了抢救费70675.96元。原告为被告黄**垫付抢救费后,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蒙*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均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情诉请。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蒙**已向被告黄**的妻子辛连奖支付医疗费21000元。

再查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宁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驾驶的桂L×××××两轮摩托车进行技术检测,检验结果有:“2、该车前轮胎冠花纹磨损超限,不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不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垫付的事实。而田东县交警大队已认定被告蒙*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被告黄**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亦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即被告蒙*向存在醉酒后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等三项违法行为,被告黄**存在醉酒后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两项违法行为,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蒙*向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自行负担40%。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因伤抢救产生医疗费80675.96元。根据两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蒙*向应承担医疗费48405.58元(80675.96元×60%),被告黄**自行承担医疗费32270.38元(80675.96元×40%)。由于被告蒙*向已向被告黄**支付21000元,扣减后蒙*向还应承担27405.58元。而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被告黄**的抢救费用70675.96元。因此,依法被告蒙*向应偿还原告垫付款27405.58元,余款43570.38元由被告黄**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垫付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蒙*向辩称两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扣减交强险限额的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辩称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蒙**偿还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27405.58元,被告黄**偿还原告垫付款43570.38元。

本案诉讼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蒙**承担344.37元,被告黄**承担538.63元。原告百色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预交的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付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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