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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黄*、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因与上诉人黄*、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黄**,上诉人黄*、黎*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口头提出向两被告购买纳米被子、纳米涂料、纳米家用制水机、资料等产品,价格共计49880元,其中纳米家用制水机的价格为7800元,两原告于当日将4988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款入被告黎*的账户。之后原告黄**于2015年4月25日用微信向被告黎*表明要求退货,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黄*珠于2015年5月8日到被告开设的店面提取货物后将货物邮寄给原告黄**。提取货物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货均遭到拒绝,原告黄**遂于2015年5月31日强行将上述货物邮寄退回给被告黄*,被告黄*在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6月1日通过圆通快递邮寄退还给原告黄**。原告因无法退货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产品货款49880元。另查明,两被告并无销售直销产品的经营许可证,原告购买的产品均未开封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查明,原告购买的产品中仅纳米家用制水机在商务部公布的直销产品目录当中,其余购买的纳米被子、纳米涂料、资料等产品均不在直销产品目录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纳米产品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货品,原告也支付了相应货款并提货,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是否可依据直销产品的相关规定要求退货。对此该院认为,原告购买的产品中仅有纳米家用制水机属于商务部公布的直销产品范围,其他产品并不属于直销产品,被告销售产品时并不具备直销产品的经营许可证,但出于对消费者的信赖保护,纳米家用制水机可以适用《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退货制度,因原告明确提出退货的请求是在购买产品后的30日以内,且货物符合退货制度的规定,故纳米家用制水机应给予退货。对其他产品的退货请求及返还货款的请求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黄**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黄*、黎*退回纳米家用制水机一台,同时被告黄*、黎*向原告黄**、黄**退回货款7800元;二、驳回原告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黄**、黄**承担442元,由被告黄*、黎*承担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黄*、黎*是以安**司名义推销本案货物,但安**司否认给两被上诉人推销货物,故两被上诉人在本案签订的合同中有虚假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也不真实,导致上诉人误认为安**司的直销货物,货物有质量保证及在规定的时间内有退货保证。在安**司否认的情况下,本案要么无效退货退款,要么按被上诉人承诺内容在30天内退货退款。一审法院按简单的买卖合同案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承诺有30天内退货退款,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该约定,一审法院简单按《直销管理条例》来判决,明显违反了民事案件“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49880元。

上诉人黄*、黎*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黄**销售的纳米家用制水机虽公布在国家商务部直销产品名录中,但由于该产品生产企业是山东天**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是山东安**有限公司代理的一个产品,若该产品由山**公司在其销售区域内销售,那么该产品是直销产品,可以直销的方式出售。若该产品以山**公司的名义销售,那么该产品就不能作为直销的方式销售。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制水机时,是以山**公司名义销售,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是山**公司的产品,因此,本案制水机不能适用退货制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全部驳回被上诉人黄**、黄**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于2014年3月26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日用品、服装批发零售(凡涉及许可证的项目凭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黄**、黄**于2015年4月22日口头提出向黄*、黎*购买纳米被子15张(每张单价2400元)、纳米涂料6桶(每桶单价980元)、纳米家用制水机1台(单价7800元)、资料(资料费200元)等产品,价格共计49880元,黄**、黄**于当日将4988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款入黎*的账户。之后黄**于2015年4月25日用微信向黎*表明要求退款,但遭到黄*、黎*的拒绝。黄**于2015年5月8日到黄*、黎*开设的店面提取货物后将货物邮寄给黄**。提取货物之后黄**、黄**多次要求被告退货均遭到拒绝,黄**遂于2015年5月31日将上述货物邮寄退回给黄*,黎*签收了该邮件。黄*在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6月1日通过圆通快递邮寄退还给黄**,但黄**拒收。黄**、黄**因无法退款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产品货款49880元。另查明,黄*、黎*并无销售直销产品的经营许可证,黄**、黄**购买的产品均未开封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再查明,黄**、黄**购买的产品中仅纳米家用制水机在商务部公布的直销产品目录当中,其余购买的纳米被子、纳米涂料、资料等产品均不在直销产品目录当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货物能否退货退款。关于焦点,上诉人黄*、黎*并无销售直销产品的经营许可证,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具有直销安**司货物的代理资格,然上诉人黄*、黎*以安**司的名义销售货物给上诉人黄**、黄**,而且涉案货物中除纳米家用制水机在商务部公布的直销产品目录当中外,其余的纳米被子、纳米涂料、资料等产品均不在直销产品目录当中,故在上诉人黄**、黄**在提取货物后,在产品未开封之前参照直销产品的规定要求退货有依据,况且上诉人黄**、黄**已实际邮寄货物退给黄*、黎*,黄*、黎*已接收了该货物,虽后来黄*、黎*再邮寄货物给黄**、黄**,但黄**、黄**拒收,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货物已退回给黄*、黎*,黄*、黎*有退回全部货款49880元的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列入直销名单的纳米家用制水机可以退货退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黄**退回纳米被子15张、纳米涂料6桶、纳米家用制水机1台、资料等产品给上诉人黄*、黎*;上诉人黄*、黎*退回货款49880元给上诉人黄**、黄**。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黄*、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付款项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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